提存,是指由于债权人的原因而无法向其交付债的标的物的时候,债务人得将该标的物提交给一定的机关保存,从而消灭债权债务关系的一种法律制度。债权人对于债务人的给付负有协助和受领的义务。当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受领时,债务人的债务不能消灭,其时刻处于准备履行状态,对债务人有失公平。法律为结束这一不公平的状态,特设提存制度解决这一问题。
提存涉及三方当事人,即提存人(债务人)、提存部门和债权人,因此发生提存人与提存部门、提存部门与债权人、提存人与债权人的三方法律关系。就提存人与债权人之间的关系而言,为私法上的法律关系,且提存的目的也在于消灭债权人与提存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但提存部门为国家所设的机关,接受提存标的物并为保管及将提存物发还债权人,系公法上的义务,故提存又具有公法上的法律关系的因素。提存人与债权人的关系为私法关系,他们与提存部门的关系为公法关系。
以前的三个合同法都没有对提存作出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4条明确承认了提存是债的消灭原因。1995年司法部发布的《提存公证规则》全面规定了提存制度,详细规定了提存的原因、条件、程序、法律效力等。同时,该规则把提存分为以清偿为目的与以担保为目的两种类型。《担保法》相关条文规定了以担保为目的的提存。《合同法》以市场经济基本法的地位再次规定了提存制度,其规定统一适用提存关系,除非特别法另有规定。
【相关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19950630]
第四十九条 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已办理登记的抵押物的,应当通知抵押权人并告知受让人转让物已经抵押的情况;抵押人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转让行为无效。
转让抵押物的价款明显低于其价值的,抵押权人可以要求抵押人提供相应的担保;抵押人不提供的,不得转让抵押物。
抵押人转让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应当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与抵押权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第六十九条 质权人负有妥善保管质物的义务。因保管不善致使质物灭失或者毁损的,质权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质权人不能妥善保管质物可能致使其灭失或者毁损的,出质人可以要求质权人将质物提存,或者要求提前清偿债权而返还质物。
第七十条 质物有损坏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可能,足以危害质权人权利的,质权人可以要求出质人提供相应的担保。出质人不提供的,质权人可以拍卖或者变卖质物,并与出质人协议将拍卖或者变卖所得的价款用于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与出质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
第七十七条 以载明兑现或者提货日期的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兑现或者提货日期先于债务履行期的,质权人可以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兑现或者提货,并与出质人协议将兑现的价款或者提取的货物用于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与出质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
第七十八条 以依法可以转让的股票出质的,出质人与质权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向证券登记机构办理出质登记。质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股票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可以转让。出质人转让股票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与质权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
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出质的,适用公司法股份转让的有关规定。质押合同自股份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之日起生效。
提存公证规则[19950602]
第二条 提存公证是公证处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对债务人或担保人为债权人的利益而交付的债之标的物或担保物(含担保物的替代物)进行寄托、保管,并在条件成就时交付债权人的活动。为履行清偿义务或担保义务而向公证处申请提存的人为提存人。提存之债的债权人为提存受领人。
第三条 以清偿为目的的提存公证具有债的消灭和债之标的物风险责任转移的法律效力。
以担保为目的的提存公证具有保证债务履行和替代其他担保形式的法律效力。
不符合法定条件的提存或提存人取回提存标的的,不具有提存公证的法律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0315]
第一百零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难以履行债务的,债务人可以将标的物提存:
(一)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
(二)债权人下落不明;
(三)债权人死亡未确定继承人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未确定监护人;
(四)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标的物不适于提存或者提存费用过高的,债务人依法可以拍卖或者变卖标的物,提存所得的价款。
第三百一十六条 收货人不明或者收货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货物的,依照本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承运人可以提存货物。
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20000828]
第四十二条 承运人交付货物的情况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三百一十六条规定的条件时,承运人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将货物提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