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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望子女权的中止与恢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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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日期:2011年01月20日
  • 来源:法学教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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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婚姻法》(2001 年修正案)第38 条第3 款规定:“ 父或母探望子女, 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 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 中止的事由消失后, 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这一条款说明, 只有在特殊情况下, 才能限制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母一方行使对子女的探望权。这种特殊情况主要是指: 这种探望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 例如, 父母一方患有精神疾病、痴呆症、严重的传染性疾病, 或父母有吸毒等行为, 或对子女有暴力倾向、有骚扰子女的行为甚至危及未成年子女的生命健康权等。根据《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14条的规定,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和学校应当教育未成年人不得有下列不良行为:
          (1)  旷课、夜不归宿;
          (2) 携带管制刀具;
          (3) 打架斗殴、辱骂他人;
          (4) 向他人索要财物;
          (5) 偷窃、故意毁坏财物;
          (6) 参与赌博或者变相赌博;
          (7) 观看、收听色情、淫秽的音像制品、读物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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