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
一级医疗事故赔偿标准 |
作者:未知 文章来源:互联网 点击数 145 更新时间:2009/10/12 20:32:55 文章录入:admin |
|
一级医疗事故,系指造成患者死亡、重度残疾。 (一)一级甲等医疗事故:死亡。 (二)一级乙等医疗事故:重要器官缺失或功能完全丧失,其他器官不能代偿,存在特殊医疗依赖,生活完全不能自理。例如造成患者下列情形之一的: 1、植物人状态; 2、极重度智能障碍; 3、临床判定不能恢复的昏迷; 4、临床判定自主呼吸功能完全丧失,不能恢复,靠呼吸机维持; 5、四肢瘫,肌力0级,临床判定不能恢复。 第一部分赔偿标准
1、医疗费 2)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 3) 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4) 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 2)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 3) 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4)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 5) 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
6) 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2)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 3) 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 4) 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5)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 6) 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7)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2) 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2) 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 3) 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
4) 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1) 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2) 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3) 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4) 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5) 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6) 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第二部分:死亡患者赔偿项目
1、 丧葬费
2) 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