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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欺骗手段获得账号密码进而支取存款构成盗窃罪 |
作者:邱隆芬 税长冰 文章来源:互联网 点击数 213 更新时间:2009/10/12 16:58:19 文章录入:admin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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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本判决现已生效。 评析 本案被告人在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时,先使用欺骗手段获得被害人的账号(卡号)和密码,后使用秘密窃取手段转移其存款,那被告人的行为究竟应定诈骗罪还是盗窃罪呢?如果这种欺骗并没有使财物控制者主动“自愿”将财物交付给行为人,行为人只是利用骗取的账号和密码,采用秘密手段转移被害人存款的行为仍应构成盗窃罪而非诈骗罪。 盗窃罪与诈骗罪的界限,主要根据犯罪行为客观方面的特征来区分。盗窃罪的客观方面是行为人以秘密窃取的方法占有他人财物,在秘密窃取的情况下,行为人取得财物违反或不顾财物控制者意志,破坏其占有并非法占有他们的财物;而诈骗罪是行为人通过欺骗手段骗取公私财物控制者的信任,财物控制者基于这种信任主动将财物交付行为人占有。可见,是采用秘密手段获取财物,还是采取骗术获取财物,是区别盗窃罪与诈骗罪的最本质的法律标准。但是在具体处理案件时,如果将是否使用骗术作为区分盗窃与诈骗的主要标准,对有些案件则难以作出正确的定性。因为在有的案件中,行为人在取得财产时,既实施了窃取手段,又实施了欺骗手段。对这种情况,到底是定盗窃罪,还是定诈骗罪?仅凭是否使用了欺诈手段就难以正确定罪了。 诈骗罪有两个显著特征:第一,对诈骗犯来说,是用隐瞒事实真相或用一种虚构的事实欺骗对方,使之上当;第二,对于财物所有人来讲,则是对这种虚假的事实信以为真,仿佛“自愿”地对其财物作出处理,而财物所有人的“自愿”处分行为是诈骗罪的本质特征。由此可见,诈骗罪的成立必须具备这样几个阶段:行为人实施欺骗行为——被害人产生认识错误——被害人基于认识错误处分(或交付)财产——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这四个阶段环环相扣,缺少其中任何一个环节,都不能认定为诈骗罪。而盗窃罪是行为人以隐秘的方式暗中窃取他人财物,没有他人“自愿”处分财物的行为。对于既实施了欺骗手段,又实施了秘密窃取手段取得财物的情形,就应看财产所有人或持有人、管理人是否有处分财产的意思和行为,也就是说,行为人取得财产,到底是行为人窃取的,还是持有人“自愿”处分的结果。如果行为人虽有欺骗手段,但财产所有人或持有人并没有处分财产的意思和行为,行为人得到财产,主要是窃取手段获得的,仍应定盗窃而不能定诈骗。例如,行为人冒充收费员、物业管理员,骗取业主信任进入住宅,趁机窃走业主财物,该行为构成盗窃罪。因此,即使行为人在盗窃过程中,先采用了诈骗手段,使他人相信了某种虚假事实,从而陷入了某种错误理解,甚至上当受骗。但只要财物控制人因某种原因未能“自愿”交出财物,行为人为了继续得到财物而秘密窃取,就应定盗窃而非诈骗。这种盗窃方法,实际上就是通过实施诈骗行为,为盗窃创造方便条件,因此对财物的取得方式最终还是靠秘密窃取而非使用骗术。 本案中,虽然被告人梁仁贵设置的虚假银行网页使受害人陷入错误认识,但此时受害人陷入错误认识做出的行为仅仅是输入账号(卡号)和密码办理了“存取款业务”,并没有划出款项至被告人或者被告人指定的账户,也就是说被害人没有基于认识错误处分(或交付)财产。被告人梁仁贵利用该虚假网页诱骗被害人输入其银行账号(卡号)和密码进而获得的行为貌似诈骗,但其获取上述账号(卡号)和密码并不等同于被告人非法占有了财物,因为其采用欺骗手段获取的账号(卡号)和密码,只是为其下一步窃取被害人财物创造条件,被告人以上述被害人的名义进入工商银行网上支付网页,将被害人的存款秘密转入被告人控制的账户。也就是说,整个过程被害人并没有“主动自愿”将存款交给或者转给被告人,被告人是利用骗取的账号和密码秘密窃取被害人的财物。因此,被告人的行为并不构成诈骗罪,而构成盗窃罪。 本案一审案号为[2006]武侯刑初字第651号 (作者单位: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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