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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订有仲裁条款的合同一方当事人不出庭应诉应如何处理的复函
  • 浏览数:
  • 日期:2011年02月21日
  • 来源:司法解释
  • 【字体:
  • 【法规标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订有仲裁条款的合同一方当事人不出庭应诉应如何处理的复函 
    【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 
    【发文字号】[2008]民四他字第3号 
    【发布日期】2008.03.26 
    【实施日期】2008.03.26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司法解释 
    【法规类别】仲裁机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订有仲裁条款的合同一方当事人不出庭应诉应如何处理的复函
    (2008年3月26日 [2008]民四他字第3号)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订有仲裁条款的合同一方当事人不出庭应诉应如何处理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二)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关于订有仲裁条款的当事人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规定,应当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你院受理后发现有仲裁条款的,应先审查确定仲裁条款的效力。如仲裁条款有效,被告经合法传唤未答辩应诉,不能据此认为其放弃仲裁并认定人民法院取得管辖权。如果本案所涉及仲裁条款有效、原告仍坚持起诉,你院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同意你院的倾向性意见。

      附: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订有仲裁条款的合同一方当事人不出庭应诉应如何处理的请示
      2007年9月6日


    最高人民法院:
      我院在近期审理的涉外合同纠纷案件中,合同当事人在合同中订立有仲裁条款,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对另一方当事人依法送达诉讼文书和合法传唤后,其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应诉答辩,人民法院如何处理。我院审委会在研究中存在不同意见,现将研究意见汇报如下:
      第一种意见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对于当事人在合同中订立有仲裁条款的,一方当事人起诉,人民法院在两种情况下才能对案件具有管辖权:一是仲裁条款被认定无效,且要逐级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后,人民法院方能对案件具有管辖权;二是另一方当事人在答辩期内进行了实质性答辩,人民法院可以当事人放弃仲裁条款对案件行使管辖权。而当事人既不应诉也不答辩的,人民法院对该案件不具有管辖权。
      第二种意见认为,人民法院依法送达诉讼文书后,当事人未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对人民法院行使管辖权提出异议,应视为人民法院取得案件的管辖权。
      审委会倾向第一种意见。
      以上意见当否,请指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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