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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条件高不是子女抚养权的决定性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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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日期:2011年08月19日
  • 来源:互联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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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案情曾某与丈夫林某育有一女两周岁,曾某的月平均工资收入为2000元,林某的月平均工资收入为8000元。曾某称丈夫林某染上赌博欠下赌债并一度离家出走,而且林某在外第三者,于是起诉与其离婚,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有关“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的规定,请求法院判决女儿归原告抚养,被告按月收入的30%支付女儿抚养费。被告林某辩称:原告诉称部分不属实。我虽有参与赌博的行为,但与原告的支持也有关系,而且自己没有第三者。如果女儿由我抚养,我同意与原告离婚,也不需要其支付女儿抚养费。原告的工作时间不规律,经常是三更半夜才回家,且她的收入也不高,女儿由我抚养更有利于其成长。夫妻共同财产由法院合理分割。

        【评析】本案是离婚纠纷案件。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婚生女儿应当由谁抚养的问题。在离婚案件中决定子女抚养权归属时,收入较高和不要求对方承担抚养费,是否能作为一方获得子女抚养权的决定性因素或法院优先考虑的因素?法院根据案件事实和婚姻法以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适用“未成年子女利益优先”原则进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具体意见》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对子女抚养问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有关法律规定,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 该规定与修改后的婚姻法以及相关的司法解释并无抵触,故仍然可以继续适用。据此,在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时,应当优先考虑子女的利益。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的女儿虽然在法院审理期间刚满2周岁,已过哺乳期,但她尚属年幼。根据人们长期的生活经验,子女在年幼时从天性和自然对母亲的需要和依赖要超过父亲,此时母亲比父亲更加适合养育和照顾子女。曾某的工资收入虽然比被林某的少,但在当地已属于中等水平。虽然林某的月工资有8000元,而且他提出由其独自抚养女儿,不需要曾某支付抚养费。但是,经济收入高仅是作为考虑子女抚养问题的其中一个条件,但不是决定性条件;而且不需要另一方支付抚养费也不是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法定条件。本案中,有证据证明林某有赌博行为并因此欠下巨额赌债,在遭到他人追债时不告诉家人就离家出走,由此可认定其家庭观念及责任感较为薄弱。此外,林某接到原审判决尚未生效,没有经过曾某同意,就抢先把女儿抱走并送回老家交给其父母照顾,使女儿脱离了曾某的抚养和监护,同时使曾某受到母女分离之苦,其做法是错误的,由此可见其抚养小孩的时间和精力有限。相反,曾某的家庭责任心较强,有固定的工作和收入,没有司法解释所规定的不适合抚养小孩的情形,因此,由曾某抚养女儿对女儿的健康成长更加有利。而且,双方当事人都在本市工作,如女儿由曾某抚养,林某探望女儿也较为方便。综合以上条件和因素,双方的女儿应由曾某抚养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林某应负担女儿的部分抚养费。一审仅考虑林某每月的工资收入较高且不需要曾某支付抚养费的条件,而没有考虑曾某的女儿当时未满2周岁,其更加需要一个稳定的生活环境和母亲的关爱,而且没有认定和考虑林某赌博欠债和离家出走等事实,因此原审判决由林某抚养女儿的依据明显不足。曾某要求由其抚养女儿的理由充分,而且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和本案的实际情况,应当予以支持。
      有人认为林某已把女儿抱回老家,如果二审改判女儿归曾某抚养,可能难以执行,而且在二审诉讼期间女儿已满2周岁,应当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维持一审由林某抚养女儿的判决。其实这种观点是错误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二审法院应当审查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然后依法做出维持原判、改判抑或发回重审的处理。一审法院在处理子女抚养问题时,没有认定林某存在赌博和离家出走的事实,也没有考虑双方的女儿当时未满2周岁的客观情况,仅考虑林某的工资收入高就判决女儿归其抚养,属于认定事实不清,既不符合婚姻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也违背离婚案件中有关子女抚养问题的“未成年子女利益优先”原则。此外,林某在一审判决尚未生效,不经曾某同意就抢先将女儿抱回老家,其行为在法律和道德上都应做出否定的评价。如果二审根据这一情况就维持一审关于子女抚养问题的判决,那么就会向社会发出一个错误的信息:在离婚诉讼中,一方当事人只要抢先抱走孩子,那么法院就有可能据此判决子女归其抚养。这样不但不利于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而且该判决也难以起到正确的导向作用。何况,本案尚不能排除林某自觉履行或在法院强制执行中履行终审判决的可能性。
      综上所述,二审法院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有关法律规定,改判双方当事人的婚生女儿归曾某抚养,并判令林某每月按其工资收入支付20%的抚养费是正确的。

      【补评


      心理学研究发现,对于未成年人来说,特别是婴幼儿,健康成长所需的最重要的条件,不是优越的物质条件,而是一个良好的成长环境。婴幼儿初到人世,生活无法自理,需要完全依赖抚养者。和抚养者形成依恋,是其在心理上产生安全感的必要条件。动物学家哈罗曾用恒河猴做过相关实验。哈罗准备了两只母猴。一只金属的,提供乳汁。另一只绒布的,没有乳汁。他把实验组幼猴放在这两只母猴身边。实验结果发现,在165天的实验时间里,幼猴在绒母猴身边玩耍的时间,每天长达16个小时。它们和绒妈妈拥抱、亲昵或在其怀里睡觉。它们在金属猴妈妈身边呆的时间,包括吃奶时间在内,没有超过1.5小时。被剥夺了与母猴建立依恋关系的对照组幼猴,即使实验人员在其他方面给予了很好的照料,长大后仍显得极端胆小和畏缩,没有能力和同伴建立良好的猴际关系。它们生病和死亡率也较高。这个实验表明,幼猴的依恋行为主要取决于对象是否具有提供温暖、舒适和安全的机体特点,而不是对象能否提供食物。
      适用“未成年子女利益优先”原则,首先应当考虑抚养者能否提供足够抚养未成年子女的基本经济能力,而不是哪一方能提供更多的物质财富条件。本案中,虽然林某的月工资有8000元,而且他提出由其独自抚养女儿,不需要曾某支付抚养费。但是,他有赌博恶习并因此欠下巨额赌债,使得他较高的月工资,失去了其应有的价值。因此,在戒赌成功之前,他实际上连自己的生活费都无法保障,根本不具备抚养子女的经济能力,而他之前写下的不再参与赌博的保证书和检讨书都已证明,他不会信守承诺。曾某有固定的工作和收入,虽然月收入没有林某高,但是,她的收入在当地已属于中上,足够为女儿提供良好的物质条件,且没有赌博或其他恶习。
      其次应当考虑的是,抚养者能否提供让子女心理得以健康成长的安全的环境和关爱。恒河猴的试验结果证明,幼儿在正常的成长过程中,物质条件并非最重要的,在物质条件能满足其基本生存需要后,幼儿对温暖和关爱的情绪需求,远远超过对物质条件的需求。一审判决由林某直接抚养幼女,他却把幼女送到远在他乡的父母家代养,使幼女突然失去熟悉的生活环境,失去她所依恋的母爱,置身于一个完全陌生的环境,显见其既不考虑突然改变生活环境和抚养者对女儿心理上产生的负面影响,也不考虑女儿在成长过程中对父母关爱的情感需求,更不考虑自己为人父所应当承担的责任。此举也将迫使曾某为实现其子女探视权不得不增加时间和经济上的成本。
      因此,不管是从双方经济能力、家庭责任心、对女儿的关爱和付出,是否有恶习、父母探视权的实现来考虑,还是从保障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来考虑,由母亲曾某直接抚养女儿,都更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身心健康。
        在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时,双方的经济条件仅是一个较为重要的因素,而不是决定性因素;一方不要对方给付抚养费,也不应作为优先条件考虑。应当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综合的抚养能力以及家庭观念等情况妥善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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