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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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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日期:2009年10月12日
  • 来源:信望爱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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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我国现行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条规定: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强迫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引诱、教唆、欺骗或者强迫未成年吸食、注射毒品的,从重处罚。


        本条沿袭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第七条的内容,1979年刑法未作规定。刑法将第一款罪的量刑幅度由一个增至两个,并沿用原决定第二、三款的内容。高法《罪名规定》、高检《罪名意见》将其分别解释为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罪,强迫他人吸毒罪。
        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罪,是指故意使用各种手段,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行为。本罪属于选择性罪名,在具体适用时,应当根据犯罪分子实施犯罪行为的具体特征,按照选择性罪名的定罪方法予以认定。

        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罪的构成特征:

        (一)犯罪客体特征
        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罪所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公民的身体健康。本罪是对国家毒品正常管制活动的破坏,因而必然导致直接侵犯此一管理制度,这也是所有毒品犯罪的共性特征;同时,行为人引诱、教唆、欺骗他人使用毒品的行为,必然导致损害使用人身体健康的危害结果的发生。
        (二)犯罪客观特征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行为。
        1、“引诱”行为
        引诱,是以他物诱惑,因而有“诱饵”的存在是认定引诱行为的基本因素。行为人用以引诱他人之诱饵,可能是任何能对他人产生诱惑力之物,可以是物质方面的诱惑,如以金钱、物质许诺等拉他人下水;也可以是精神方面的诱惑,如向他人灌输吸食毒品的奇妙感觉和快感、性功能的增强等。不使用作为诱饵的利益的,不成立引诱。
        引诱实质上是教唆行为的一种,在本罪中由于其行为的特殊性而被独立化,成为独立的一种犯罪行为方式。因而正确区别“引诱”行为和其他“教唆”行为是正确认定“引诱”本质特征的必要方式。二者根本区别在于引诱行为是以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后所获得的精神或者物质回报为诱饵而实施的,而教唆行为则是除此之外的任何促使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行为,其特征在于刺激他人自愿尝试吸食,或者加固他人已有的吸食意愿。即教唆是促进他人产生吸毒的自愿性欲望,而引诱则是使他人处于某种诱惑而吸毒。
        2、“教唆”行为
        除上述所区分的“教唆”行为与“引诱”行为的区别之外,教唆行为一般分为两种:一是针对本来无吸毒愿望的人;二是针对有吸毒愿望但尚不坚决的人。教唆的方法是除诱惑以外的任何方法,如激将、劝说、请求、怂恿、建议、示范、传授方法等。
        3、“欺骗”行为
        欺骗,是指以捏造事实或者隐瞒事实真相的方式哄骗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行为。例如,将毒品夹在香烟中以敬烟为名使人吸毒;在食品、饮料中掺入毒品出售他人食用。欺骗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种种行为,有一个共同点即都使他人产生错觉,从而不自觉地开始吸食、注射毒品。如果他人事先知道真相,就不会吸食、注射毒品。
        在北京、天津、上海、广西、四川、云南、贵州等地公安机关查获一些个体饮食摊店在食品中非法掺用罂粟壳的违法犯罪活动。罂粟壳俗称大烟壳,含有吗啡等物质,易使人产生瘾癖,对人体肝脏、心脏有毒害作用。罂粟壳属于国家管制的毒品,国家法律对罂粟壳管理使用有明确规定,禁止非法供应、运输、使用。对在食品中掺用罂粟壳的,应当依照欺骗他人吸毒罪处理;对曾使用、现自行停止并表示悔改的,可不予追究;对继续使用,依法严厉惩处。
        引诱、教唆、欺骗三种行为,只要行为人实施了其中一种行为,即构成犯罪。在司法实践中,犯罪分子往往三种手段轮番使用。引诱不成,再行教唆、欺骗,同时实施其中两种行为有之,三种手段交替使用的也有。在处理时,都作为一罪论处,不存在数罪问题。
        但是,尽管某人的行为可能引起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欲望,甚至陷入嗜毒如命的泥潭,但如果不具备引诱、教唆、欺骗行为的,不构成本罪。比如某几个人的吸食毒品的行为引起某人仿效以致吸毒成瘾,但不属于故意引诱、教唆、欺骗行为,故不构成本罪。
        (三)犯罪主体特征
        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犯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在司法实践中,实施本罪的人往往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或者是那些吸食、注射毒品的“瘾君子”,以及利欲熏心不择手段的个体饮食摊贩等。
        (四)犯罪主观特征
        行为人明知自己是在实施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行为而故意实施。行为人的犯罪动机大多是出于牟利、进行报复或者拉人下水,等等。不管行为人出于何种动机,只要是故意实施了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行为,则构成本罪。
        行为人虽然在客观上引起他人吸食、注射毒品,但如果不具备故意的主观要素,不构成本罪。

        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罪的既遂与未遂:

        本罪既遂应当以他人实际上是否接受引诱、教唆和是否实际受到欺骗而吸食、注射毒品作为认定既遂与未遂的界限标准。至于是否因此吸毒上瘾,不影响本罪的构成。


        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罪的刑罚:

        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引诱、教唆、欺骗或者强迫未成年吸食、注射毒品的,从重处罚。人民法院在具体决定刑罚时,应根据行为人的引诱、教唆、欺骗行为是否造成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后果;引诱、教唆、欺骗的次数、人数;行为人的一贯表现及犯罪后的态度等因素确定适用哪一个量刑幅度并确定具体的刑罚。此外,对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犯罪分子必须附加判处罚金。对引诱、教唆、欺骗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从重处罚。这是硬性规定,不是可以从重也可以不从重。这体现了法律对未成年人的特别保护。根据新刑法典第356条的规定,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罪的,从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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