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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养人的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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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日期:2011年07月23日
  • 来源:互联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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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收养人的条件,即公民收养他人子女时所必须具备的条件。并不是任何公民都可以作为收养人,收养法规定收养人应具备以下条件:
      1、无子女。指收养人因生理上的原因或各种疾病引起的不能生育,以及虽有生育能力,但本人不愿意生育或者生育的子女已经死亡。无子女包括没有亲生子女以及养子女。而对于子女异地生活,父母子女关系恶化和女儿出嫁等,均不得视为无子女而收养他人子女。
      2、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首先收养人应当具备完全行为能力;其次,收养人要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包括有抚养和教育被收养人的经济条件、身体条件和教育能力,能够履行父母的职责,使被收养的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经济条件是指有足够和稳定经济来源;健康条件是指必须没有影响被收养人成长的精神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教育能力是指收养人有引导教育被收养人健康成长的能力。
      3、年满30周岁。如果是无配偶的男性收养女性的,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应当相差40周岁以上。
      另外,收养孤儿和残疾儿童的,可以适当放宽收养人的条件。
      
    相关依据: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决定(1998)[19981104]
      六、第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的,办理登记的民政部门应当在登记前予以公告。”
      第二款改为两款,作为第三款、第四款,修改为:“收养关系当事人愿意订立收养协议的,可以订立收养协议。”
      “收养关系当事人各方或者一方要求办理收养公证的,应当办理收养公证。”
      九、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当事人协议解除收养关系的,应当到民政部门办理解除收养关系的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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