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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抚养义务的近亲属不得作为收养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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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日期:2011年07月23日
  • 来源:互联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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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有抚养义务的近亲属不得作为收养人,是指未成年子女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成年的兄、姐等近亲属不得作为收养人对该未成年子女予以收养。因为这些近亲属在未成年子女父母双亡或无抚养能力的情况下,对该未成年子女负有婚姻法上的抚养义务,因而没有必要通过收养行为来担负抚养义务。而且,这些近亲属与该未成年子女本身就存在着紧密的血亲关系,再创设拟制血亲关系显然多余。更何况如果允许未成年子女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成年的兄、姐等近亲属将其收养为养子女,则明显违背了收养法所规定的社会公德原则。
      至于其他监护人(一般是自愿担任监护人并经批准的其他亲属、朋友)可否对该未成年子女实施收养行为,我国法律没有明文规定。根据收养法的精神,监护人收养被监护的未成年子女,只要对该子女的利益并无不利,且不违背社会公德原则(如成年的堂兄、姐或表兄、姐将该子女收养为子女的),并得到该子女的其他有抚养义务人的同意(如果该子女为孤儿),或者该子女的无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父母对其有严重危害可能的(如果该子女父母均无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则上述收养行为可以有效成立。
      
    相关依据: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决定(1998)[19981104]
      二、第六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三项:“(三)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
      第三项改为第四项,修改为:“(四)年满三十周岁。”
      第一条 为保护合法的收养关系,维护收养关系当事人的权利,制定本法。
      第二条 收养应当有利于被收养的未成年人的抚养、成长,保障被收养人和收养人的合法权益,遵循平等自愿的原则,并不得违背社会公德。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修正)[20010428]
      第二十八条 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抚养的义务。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子女已经死亡或子女无力赡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的义务。
      第二十九条 有负担能力的兄、姐,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弟、妹,有扶养的义务。由兄、姐扶养长大的有负担能力的弟、妹,对于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兄、姐,有扶养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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