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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存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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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日期:2011年01月27日
  • 来源:互联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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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关于提存的效力,应分为提存人与债权人之间、提存人与提存部门之间和债权人与提存部门之间的效力三个部分。
      (1)提存在提存人与债权人之间的效力。自提存之日起,债务人(提存人)的债务即告消灭。提存物在提存期间所产生的孳息归提存受领人所有。提存的不动产或其他物品的收益,除用于维护费用外,剩余部分应当存入提存账户。标的物提存使债权得到清偿,标的物的所有权归债权人,其毁损灭失的风险也归债权人负担。
      (2)提存在提存人与提存部门之间的效力。提存部门有保管提存标的物的权利和义务。提存部门应当采取适当的方法妥善保管标的物,以防造成毁损灭失。对不宜保存的,提存人到期不受领或者超过保管期限的标的物,提存部门可以拍卖,保存其价款。提存的存款单、有价证券、奖券需要领息、承兑、领奖的,公证处应代为承兑或领取。提存人可以凭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裁定或提存之债已经清偿的公证证明取回提存物。
      (3)提存在债权人与提存部门之间的效力。债权人可以随时领取提存物,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债权人领取提存物的权利自提存之日起5年内不行使而消灭,提存物扣除提存费用后归国家所有。提存受领人领取提存物时应当提供身份证明、提存通知书或公告、债权的有关证明,并承担因提存所支出的费用。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提存费用由债权人承担。提存部门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向当事人给付提存物,提存部门不得挪用提存物,拒绝给付或者挪用提存物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相关依据】
    提存公证规则[19950602]
      第十七条 公证处应当从提存之日起三日内出具提存公证书。提存之债从提存之日即告清偿。
      第十九条 公证处有保管提存标的物的权利和义务。公证处应当采取适当的方法妥善保管提存标的,以防毁损、变质或灭失。
      对不宜保存的、提存受领人到期不领取或超过保管期限的提存物品,公证处可以拍卖,保存其价款。
      第二十条 下列物品的保管期限为六个月:
      (一)不适于长期保管或长期保管将损害其价值的;
      (二)六个月的保管费用超过物品价值5%的。
      第二十二条 提存物在提存期间所产生的孳息归提存受领人所有。提存人取回提存物的,孳息归提存人所有。
      提存的存款单、有价证券、奖券需要领息、承兑、领奖的,公证处应当代为承兑或领取,所获得的本金和孳息在不改变用途的前提下,按不损害提存受领人利益的原则处理。无法按原用途使用的,应以货币形式存入提存帐户。
      定期存款到期的,原则上按原来期限将本金和利息一并转存。股息红利除用于支付有关的费用外,剩余部分应当存入提存专用帐户。
      提存的不动产或其他物品的收益,除用于维护费用外剩余部分应当存入提存帐户。
      第二十三条 公证处应当按照当事人约定或法定的条件给付提存标的。本规则第六条第一项规定的以对待给付为条件的提存,在提存受领人未为对待给付之前,公证处不得给付提存标的物。
      提存受领人领取提存标的物时,应提供身份证明、提存通知书或公告,以及有关债权的证明,并承担因提存所支出的费用。提存受领人负有对待给付义务的,应提供履行对待给付义务的证明。委托他人代领的,还应提供有效的授权委托书。由其继承人领取的,应当提交继承公证书或其他有效的法律文书。
      第二十五条 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提存费用由提存受领人承担。
      提存费用包括:提存公证费、公告费、邮电费、保管费、评估鉴定费、代管费、拍卖变卖费、保险费,以及为保管、处理、运输提存标的物所支出的其他费用。
      提存受领人未支付提存费用前,公证处有权留置价值相当的提存标的物。
      第二十六条 提存人可以凭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裁定或提存之债已经清偿的公证证明取回提存物。
      提存受领人以书面形式向公证处表示抛弃提存受领权的,提存人得取回提存物。
      提存人取回提存物的,视为未提存。因此产生的费用由提存人承担。提存人未支付提存费用前,公证处有权留置价值相当的提存标的。
      第二十七条 公证处不得挪用提存标的。公证处或公证人员挪用提存标的的,除应负相应的赔偿责任外,对直接责任人员要追究行政或刑事责任。
      提存期间,提存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责任由提存受领人负担;但因公证处过错造成毁损、灭失的,公证处负有赔偿责任。
      公民、法人以不正当手段骗取提存标的的,负有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公证处未按法定或当事人约定条件给付提存标的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公证处负有连带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符合法定或当事人约定的给付条件,公证处拒绝给付的,由其主管的司法行政机关责令限期给付;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公证处负有赔偿责任。
      根据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裁决或司法行政机关决定给付的,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作出决定的机构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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