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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居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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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日期:2011年01月20日
  • 来源:互联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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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我国现行司法解释中所谓的“同居关系”,实质上应是指无效的事实婚姻。即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但不构成有效的事实婚姻的两性结合。
      1同居关系的认定。1994年2月1日《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之前形成的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在1994年2月1日之后尚未符合结婚实质要件,应认定为同居关系;1994年2月1日《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形成的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无论男女双方是否符合结婚实质要件,只要未补办结婚登记的,即应认定为同居关系。
      2同居关系不具有婚姻的效力。同居的男女双方不得享有配偶身份,双方间不产生夫妻权利与义务。在同居期间一方死亡,另一方不得以配偶身份主张享有继承权。
      3同居关系应予解除。人民法院审理解除同居关系的案件,对婚姻效力的审理不适用调解,应当依法做出判决。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可以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另行制作调解书。
      4解除同居关系的法律后果,准用婚姻法有关宣告婚姻无效或者撤销婚姻的法律后果的规定。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按共同共有处理。但有证据证明为当事人一方所有的除外。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当事人所生的子女,适用婚姻法有关父母子女的规定。
      
    【相关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修正)[20010428]
      第十二条 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对重婚导致的婚姻无效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当事人所生的子女,适用本法有关父母子女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20011225]
      第五条 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
      (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
      (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
      第六条 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一方死亡,另一方以配偶身份主张享有继承权的,按照本解释第五条的原则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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