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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释决定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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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日期:2011年01月18日
  • 来源:法学教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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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刑事诉讼法第217条第2款规定:“对于被假释的罪犯,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由公安机关予以监督。”根据这一规定,对被假释的罪犯,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由公安机关监督执行。被假释的罪犯,在假释考验期限内,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公安机关制定的具体监督管理的规定,定期向执行机关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迁居或者离开居住区域必须经公安机关批准。被假释的罪犯,在假释考验期限内未再犯新罪,则认为原判刑罚已执行完毕,公安机关应当向本人宣布并通报原裁定的人民法院和原关押罪犯的刑罚执行机关,无需再办理释放手续;如果在假释考验期内再犯新罪,则由审理新罪的人民法院撤销假释,把前罪没有执行完的刑罚和后罪新判处的刑罚,按照数罪并罚的原则,决定应当执行的刑期。除有特殊情况,经假释的罪犯一般不得减刑,其假释考验期也不得缩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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