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1与黄某2等法定继承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06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1。
委托代理人龚某1。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2。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3。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4,又名黄某5。
上诉人黄某1因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2009)崇民一(民)初字第40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黄某1、黄某2、黄某3、黄某4(以下简称黄某1等)系龚某2与黄己所生的子女。黄己于1967年病故。为解决母亲的居住问题,黄某1与黄某2、黄某3、黄某4夫妇于1986年9月5日签订协议书一份,明确由黄某2在自己住房西边建造房屋一间供母亲居住。以后该房屋及面积归黄某2所有。1998年母亲去世后,该房屋由黄某2居住、使用、维修。2007年该房屋拆迁,拆迁安置费用在黄某2处,黄某1也要求分得拆迁安置费,遂引起本案诉讼。
原审审理中,法院对双方争议的协议书的有关内容调查了双方的舅妈陈某某及协议书的执笔人黄某某,陈某某表示二十多年前丈夫龚某某在世时,曾拿着一张纸头回家,说是黄某2兄妹为母亲的居住做的,明确母亲就居住在黄某2家,以后这张纸头一直由其保管。拆迁时黄某2来把这张纸头拿走了,这纸头就是双方争议的协议书。事实上,龚某2去世后,这间房屋也一直由黄某2使用,拆迁了黄某1也提出要分了。
黄某某表示,当时黄某1等兄妹几人来找他,要求其为母亲的居住问题做协议,他就把他们商量好的事情写下来,当时他们约定由黄某2在其住房西边建房屋一间,材料也是其提供,造好后供母亲居住,以后该房屋及屋基归黄某2所有,协议做好后,因黄某1等兄妹夫妇中有些人不会签名,故由其写下他们的名字,他们每人在名字下面画十字押,娘舅龚某某也画了押,画押之前其还念了几遍协议,双方都无异议。现黄某1等人讲不知道协议这不是事实。
原审法院认为,民事活动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黄某1等为解决母亲的居住问题而签订协议一份,明确由黄某2在其住房两边建造房屋一间供母亲居住,以后该房屋的屋基面积及房屋归黄某2所有。双方为母亲的居住问题达成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又有证人证实,法院予以确认。母亲去世后,该房屋一直由黄某2占有、使用及维修,双方均无异议。现该房屋遇拆迁,双方为拆迁安置费产生争执,显然和协议的内容不相一致,故对黄某1的诉讼请求法院难以支持。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一、黄某1要求继承坐落于崇明县陈家镇花漂村某队黄某2住房两边平房一间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黄某1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依据的所谓1986年签订的协议书不是上诉人及被上诉人黄某3、黄某4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农村宅基地属集体所有,使用登记人无权处分,该协议内容违法属无效合同。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分得房屋拆迁安置费的四分之一份额。
被上诉人黄某2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黄某3、黄某4辩称,同意黄某1的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黄某2认为众子女在母亲生前就其居住问题已达成协议即由黄某2建造房屋一间供母亲居住以及该房屋的屋基面积及房屋归黄某2所有,黄某2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1986年签订的协议及证人证言。黄某1对此予以否认,但其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来证明其主张。故原审法院认为众子女应按照原先达成的协议履行,判决对黄某1要求继承坐落于崇明县陈家镇花漂村某队黄某2住房两边平房1间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坚持认为应按照法定继承分割房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其上诉请求,本院也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上诉人黄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冬寅
代理审判员 李 罡
代理审判员 张 萱
二○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承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