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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约定财产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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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日期:2010年09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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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适用上的优先效力。我国婚姻法规定了法定财产制和约定财产制两种形式,就其适用来看,约定财产制具有优先效力。婚姻法第19条规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婚姻法第17条、第18条的规定。因此,夫妻间的财产关系只有当夫妻未为约定时或约定无效或被撤销时,始得适用法定财产制。
        2、对夫妻双方当事人的法律约束力。这是约定财产制最基本、最直接的效力,只要夫妻财产约定成立并生效,夫妻间的财产关系即应按照约定处理,非经对方同意,任何一方不得擅自修改或撤销。
        3、夫妻财产约定对第三人的效力。我国婚姻法第19条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妻任何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规定的,以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因此,夫妻财产约定对第三人产生效力的条件有三个:一是夫妻约定实行分别财产制,当然这种约定应当是在夫妻一方欠债之前,如果是在欠债之后为逃避债务而做出的约定,第三人仍然有权要求夫妻共同偿还债务。第二,债务是夫妻一方所负担的。第三,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才对第三人发生效力。如果第三人不知道该约定,则不对第三人发生效力。所谓“知道”,指不但知道有此约定,而且知道该约定的具体内容。关于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夫妻一方对此负有举证责任。由此可知,夫妻财产约定欲对第三人发生效力,夫妻一方或双方对此负有告知义务,否则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十九条 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十八条 婚姻法第十九条所称“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夫妻一方对此负有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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