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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卡诈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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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日期:2012年08月02日
  • 来源:互联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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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信用卡诈骗罪


    孔宇信用卡诈骗案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黄浦刑初字第65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孔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刑诉〔2012〕6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宇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2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姜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8年7月,被告人孔某向某银行申领信用卡1张(卡号:4XX1)。嗣后,被告人孔某于同年7月至2009年2月期间,持该信用卡购物消费或提取现金,透支金额共计人民币14,372.50元。被告人孔某在预留的住址和通信号码发生变更后而未告知银行,经某银行多次催收后仍不归还。
      2012年4月20日,公安机关经侦查,在本市将被告人孔某抓获。案发后,被告人孔某家属向某银行归还人民币2,000元。嗣后,被告人孔某又向某银行归还人民币1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孔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报案材料、信用卡申领材料、交易记录和催收记录;公安机关工作记录及某银行信用卡业务回单等证据;被告人孔某的前科材料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本人信用卡透支金额,且经发卡银行多次催讨后超过三个月仍拒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依法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鉴于被告人孔某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退赔了大部分本金,且能当庭自愿认罪,故可依法和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对本案的定性正确,应予支持。为维护国家金融管理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孔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上缴国库。)
      二、违法所得责令退赔,发还被害银行。

      
              审 判 员孙攀峰
              二〇一二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彭建波


    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了信用卡诈骗罪、盗窃罪:
        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
      (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
      (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
      (四)恶意透支的。
      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
      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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