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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约金过高法院可加以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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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日期:2011年08月19日
  • 来源:互联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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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案情】原告天津公司与被告北京公司签订钢材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了数量、付款方式、违约责任及管辖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天津公司为北京公司送去各种型号钢材,总价款500万元,尚有余款300万元未付,故起诉要求北京公司立即给付欠款300万元,并按欠款数额的日千分之三从2008年4月4日起支付天津公司违约金至实际给付之日近500万元。二审法院认为因北京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的违约行为,已给天津公司造成高达300万元经济损失的事实。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规定的标准,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30%的,一般可以认定为“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故北京公司应向天津公司支付的违约金以不超过390万元的标准为限,更能体现《合同法》规定的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对于超过部分的违约金,予以调整。据此,以天津公司的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北京公司的过错程度以及天津公司的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对原审判决认定的违约金数额予以适当调整,改判北京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天津公司所欠货款30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390万元,两项合计690万元。

      【评析】本案是一起合同违约案件,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之一在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数额是否过高,需要进行调整。

      违约金是指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或者法律直接规定,一方当事人违约的,应向另一方支付的金钱。无论是民法理论界还是审判实务界关于违约金的性质历来众说纷纭,大致梳理,可以归结为补偿说、惩罚说、补偿与惩罚双重说以及目的解释说等四种代表性观点。其中,补偿说认为违约金是当事人双方事先预定的损害赔偿总额,补偿性违约金相当于履行之替代,支付该违约金后通常不得再请求债务履行或不履行的损害赔偿;惩罚说认为违约金实质上应以惩罚性违约金为原则,尤其是当事人约定了惩罚性违约金条款,但违约方并没有要求调整数额,而自愿承担违约金责任,依照私法自治原则也是合法的;补偿与惩罚双重说则认为,违约金兼有补偿性和惩罚性的双重属性,补偿性体现了违约金的基本功能,惩罚性体现了违约金的特殊功能;目的解释说则认为,违约金的性质应当以当事人订立违约金条款的主观目的予以判断,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范畴。
      笔者认为,我国《合同法》第114条对违约金的规定,既强调了违约金补偿性的理念,同时又有限地承认了违约金的惩罚性。一方面,违约金的支付数额是“根据违约情况”确定的,即违约金的约定应当估计到一方违约而可能给另一方造成的损失,而不得约定与原来的损失不相称的违约金数额。另一方面,如果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的数额低于违约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增加,以使违约金与实际损失大体相当。这明显体现了违约金的补偿性,将违约金作为一种违约救济措施,既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又激励当事人积极大胆从事交易活动和经济流转。同时《合同法》第114条第2款又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实际损失的,当事人可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即一般高于实际损失则无权请求减少,这一方面是为了免除当事人举证的繁琐,另一方面表明法律允许违约金在一定程度上大于损失,显然大于部分具有对违约方的惩罚性。
      最高人民法院(2004)民二终字第125号“青岛市光明总公司与青岛啤酒股份有限公司啤酒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也明确了《合同法》第114条所规定的违约金性质系以补偿为主、以惩罚为辅的双重性质。该判决指出“合同法第114条等规定已经确定违约金制度系以赔偿非违约方的损失为主要功能,而不是旨在严厉惩罚违约方;违约金在我国合同法中主要体现为一种民事责任形式,因此,不能将违约金条款完全留待当事人约定,尤其是对数额过高的违约金条款,更是如此。如果任由当事人约定过高的违约金且以意思自治为由予以支持,在有些情况下,无异于鼓励当事人通过不正当的方式取得暴利,也可能促使一方为取得高额违约金而故意引诱对方违约。有鉴于此,人民法院可以对不合理的违约金数额进行调整,以维护民法的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并使违约方从高额且不合理的违约金责任的束缚中解脱出来。”
      为正确适用违约金责任,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2009年4月24日颁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9条根据《合同法》第114条的规定,进一步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合同法》第114条第2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案中,一审法院判决:北京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天津公司欠款300万元,并自2008年4月4日起按欠款300万元的日千分之三向天津公司支付违约金至实际给付之日(核算后,该违约金总额共计近500万元)。北京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的违约行为,已给天津公司造成了高达300万元的损失,且该损失金额已经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得到了确认,所以,北京公司以原审判决的违约金数额过高(近500万元)为由,请求调整的主张,二审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并根据《合同法》的公平正义原则,对于超过部分的违约金,二审法院在自由裁量的范围内予以适当调整是正确的。

       
    提示

      当事人主张约定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守约方的实际损失为基础,综合考虑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作出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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