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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承权的放弃与丧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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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日期:2011年01月20日
  • 来源:法学教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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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 .继承权的放弃

          1) 放弃继承权的性质。继承权的放弃, 是继承人于继承开始后所作出的放弃其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权利的意思表示。放弃继承权是继承人对个人权利的一种处分方式, 它是一种取决于个人意志的单方法律行为。法律赋予继承人放弃继承权的自由, 是出于对个人权利的尊重; 同时有利于发扬互助互让、团结和睦的道德风尚。
          《继承法》第25 条第1 款规定:“继承开始后, 继承人放弃继承的, 应当在遗产处理前,做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 视为接受继承。”这一规定表明: 第一, 放弃继承权的表示须于继承开始后做出, 因为唯有继承既得权才能放弃; 第二, 放弃继承权的表示应于遗产处理前做出。遗产分割后再表示放弃的, 放弃的已经不是遗产继承权, 而是财产所有权了。继承人得放弃继承权, 是法律社会进步的表现。近现代各国的继承法, 因为一般仅为财产继承, 而不包括身份继承, 所以, 对于任何继承人是否有接受和放弃继承权的自由, 一般并不限制。新中国成立以后, 我国在司法实践中始终保护继承人接受或放弃继承的自由。现行继承法更是明确规定了继承人得放弃继承权。放弃继承权实际上是对继承地位和继承份额的放弃。放弃了继承权, 当然不必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但是, 放弃继承权也不是无任何约束的。如果继承人放弃继承权会损害第三人的利益, 则继承人不得放弃继承权。依照我国1985 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 条规定:“ 继承人因放弃继承权, 致其不能履行法定义务的, 放弃继承权的行为无效。”放弃继承权是对既得财产权利的自愿抛弃, 因此不能附加条件。一方面, 不得附加指定性条件, 如指定将自己的应继份额给予特定的继承人。因为这种指定实际上是对自己的应继份额的处分, 并非是放弃, 而是接受了继承。另一方面, 也不能附加限制性条件, 如以限制他人放弃或者接受继承为自己放弃继承权的条件。因为这种条件有碍于他人对权利的自由行使。
          2) 放弃继承权的效力。继承人放弃继承权的效力, 溯及在继承开始之时。换言之, 继承人放弃继承权后, 则自继承开始时有关被继承人生前的财产权利和义务, 一概与放弃人无关, 从而退出继承法律关系。放弃继承权是一种要式法律行为, 应当以书面形式为之,并使其他继承人和继承参与人明确知悉。对不动产的继承权的放弃, 通常还须进行公证。在诉讼中, 继承人向人民法院以口头方式表示放弃继承的, 要制作笔录, 由放弃继承权的人签名。
          继承人放弃继承权的, 其后可否撤销其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 各国法中有不同规定。有的明确规定, 放弃继承权的声明不得撤回, 如日本、奥地利等国民法; 有的规定在放弃继承的声明作出后的一定条件和时间内可以撤销, 如法国、德国等国民法; 有的则不作规定。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1985 年颁布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0 条规定“: 遗产处理前或在诉讼进行中,继承人对放弃继承翻悔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其提出的具体理由, 决定是否承认。遗产处理后, 继承人对放弃继承翻悔的, 不予承认。”继承人放弃继承权的, 本人不能取得遗产, 其直系晚辈血亲也不能代位继承。
          我们主张, 继承人放弃继承权后, 原则上应当不许撤回放弃继承权的意思表示, 只有在放弃继承权的意思表示有瑕疵的情况下( 如有重大误解) , 才可允许其撤销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 以便保护继承法律关系的稳定性。

    2 .继承权的丧失

          1) 继承权丧失的概念。继承权的丧失, 也称为继承权被剥夺, 它是指继承人因对被继承人或其他继承人犯有某种罪行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而被依法剥夺继承资格。继承权的丧失, 在性质上不同于继承权的放弃。其区别如下:
          (1) 对于继承人来说, 丧失继承权是因罪行、过错而导致的来自外界的惩罚, 处于被动的受法院强制的地位, 而放弃继承权是本人对继承权的一种处分, 处于主动的自主自愿的地位。
          (2) 从法律要求来看, 剥夺继承权必须符合法定条件, 而继承权的放弃是无条件地赋予继承人的一种权利。
          (3) 丧失继承权所丧失的是客观意义上的继承权, 而放弃继承权所放弃的是主观意义上的继承权。只有没有丧失继承权的人, 才可以放弃继承权, 已丧失了继承权的继承人并无继承权可放弃。
          (4) 从发生的时间来看, 丧失继承权的事由可以发生在继承开始的前、后, 其中某些事由(如遗弃被继承人) 只会发生在继承开始之前。放弃继承权则应发生于继承开始之后、遗产处理之前。
          2) 继承权丧失的法定事由。继承权丧失的法定事由, 即导致继承权被剥夺的原因和理由, 世界各国的法律规定大同小异。我国《继承法》第7 条规定了丧失继承权的事由。依该条规定,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继承人, 丧失继承权:
          (1) 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故意杀人是以剥夺他人生命为目的的严重犯罪行为。由于继承人将从被继承人那里承受遗产, 因而凡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 无论出于何种动机,采用何种手段, 也无论是否受到刑事制裁, 均将无可挽回地丧失继承权。由于法律明文规定须“故意杀害”, 所以, 如属于过失杀害和出于正当防卫而危及被继承人生命的不在其列。
          (2) 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的。这一规定涉及主、客观两方面的要件。从主观条件看, 行为人须以争夺遗产为目的而实施杀人行为; 从客观条件看, 其杀害对象须是其他继承人。同时具备两方面条件的, 其继承权绝对丧失。
          (3) 遗弃被继承人的, 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遗弃被继承人, 是指继承人拒不履行对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被继承人的扶养义务。虐待, 是指以各种手段对被继承人进行肉体摧残或精神折磨。按照我国继承法的规定, 虐待被继承人, 只有情节严重的才丧失继承权。而情节是否严重, 可以从实施虐待行为的时间、手段、后果和社会影响等方面确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执行继承法的意见第13 条的规定,有上述行为的继承人“, 如以后确有悔改表现, 而且被虐待人、被遗弃人生前又表示宽恕, 可不确认其丧失继承权。”
          (4) 伪造、篡改或者销毁遗嘱, 情节严重的。遗嘱体现了被继承人的意志, 依法订立遗嘱是被继承人处分个人财产的一种方式。伪造遗嘱是将他人意志强加给被继承人; 篡改遗嘱是歪曲、改变被继承人的意愿; 销毁遗嘱则是根本否定被继承人的意志。这些行为都是继承人为了谋求不法利益, 而对被继承人合法权益的故意侵害, 当其情节严重时, 均应剥夺其继承权。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意见》, 认定上述行为情节严重的标准, 是该行为侵害了缺乏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利益, 并造成其生活困难。
          3) 继承权丧失的效力。继承人的继承权丧失, 须由人民法院裁决确认。其他任何组织或个人都无权确认公民继承权的丧失。
          继承权丧失的时间效力, 即其追溯力问题, 各国法律所持主张大致相同, 认为应追溯至继承开始之时。我国的法理也持同样态度。如果在确认继承权丧失之前, 继承人已经占有遗产, 该项遗产及其收益应按不当得利返还。
          继承权丧失的对人效力包括以下三个方面:
          (1) 公民被确认丧失继承权, 只是因特定原因相对于特定的被继承人而言的, 其效力并不及于其他被继承人, 不妨碍他对其他被继承人的遗产享有继承权。
          (2) 确认丧失继承权, 原则上对善意第三人不发生效力。第三人属于善意有偿取得继承人继承的遗产后, 即对该项财产享有所有权, 即使该继承人被剥夺继承权也无返还义务。而其他继承人因此而蒙受的损失, 应由丧失继承权的人负返还不当得利的赔偿责任。但如果第三人是无偿取得财产的, 或者其在取得财产上有恶意, 则其他继承人向第三人请求返还时, 第三人应当返还。
          (3) 继承人丧失继承权的, 其晚辈直系血亲不得代位继承。但如果其子女曾经对被继承人生前给予较多扶助的, 可以作为酌分遗产人取得适当的遗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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