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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交通肇事案件的无罪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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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日期:2011年07月09日
  • 来源:互联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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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或许,很多北京人都有这样的记忆:一九九七年十月底一天晚上十点左右,首都机场高速公路发生一起货车、桑塔纳小客车和奥迪车三车相撞,六人被当场烧死、二人被撞伤,直接车辆损失五十多万元的特大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北京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货车司机宋某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一年后,宋某被检察机关以交通肇事罪提起公诉。我接受宋某委托,为其进行辩护。

      一、案件事实

      这起交通事故后果是严重、惨痛的,如何能拨开血与火的迷雾,客观分析案件事实,不被表象所左右成了本案的关键。
      一九九七年十月二十六日22时许,被告人宋某驾驶解放牌货车到本市顺义区送货途中,驶入前往首都国际机场方向的高速公路,当行至机场高速路083号灯杆处时,被告人宋某发现行车路线有误,即逆行返回时,适有刘某酒后驾驶桑塔纳牌小客车沿超车道驶来,当刘某发现宋某所驾大货车在掉头过程中横放前边路上,即采取制动措施,但刘所驾小客车前部仍撞到宋的大货车车厢左侧,致使刘某“头部外伤5厘米”,桑塔纳牌小客车车前部受损。该起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宋某未按规定采取设置警告标志及开启示警灯等措施,而是弃车逃离现场。刘某报警后,打开桑塔纳牌小客车的双闪示警灯示警后,离开现场前往医院就诊。在交警赶到事故现场前,闻讯前来事故现场的刘某的亲属周某等人在事故现场桑塔纳牌小客车尾部的超车道内摆放了三角反光警告牌,警告来车注意避让。此后,交警赶到事故现场,在民警处理事故过程中,何某酒后驾驶奥迪牌小客车超速,超载从超车道驶来,在未采取任何措施的情况下,冲入事故现场,先撞击了桑塔纳牌小客车,又与解放牌货车相撞,造成桑塔纳牌小客车及解放牌货车严重损坏,经济损失达人民币14万元,何某所驾驶的奥迪牌小客车撞击后烧毁。

      二、我对案件事实的分析

      本案是由先后发生的两起交通事故组成的,这两起交通事故间隔25分钟,构成了事故的两个阶段,事故的第一个阶段是宋的货车与刘某的桑车相撞,事故的第二阶段是何某的奥迪与宋某的货车、刘某的桑塔纳车相撞。
      在第一起事故中,货车、桑车相撞未造成人员伤亡的严重后果,车辆损失情况也未达到追究刑事责任的严重程度,故二车的驾驶员依规定应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而非刑事责任。发生第一起事故后,按规定货车及桑车是不准挪动的事故车辆,需要保护现场,以便公安交通部门来认定事故责任。在交通民警赶到后处理这一事故过程中,这两辆车处于一种静止、被动的状态。其中车体大部处于超车道内、尾部朝着来车方向的“桑塔纳”小客车已按规定打开了双闪灯,也按交警的指挥和规定放置了示警标志。在第一起事故发生后,其他途径此处的车辆均已看见示警标志和示警灯后减速慢行,采取措施从事故现场驶过。
      然而奥迪车的驾驶人员何某酒后驾车、超速、超载、沿超车道、在未采取任何措施的情况下闯入事故现场,首先撞击了开着双闪灯的桑塔纳小客车,其后又撞了解放大货车,造成三车受损、人员死亡的交通事故。此起事故中,奥迪车驾驶人员作为事故的一方,宋某与桑塔纳车驾驶人员刘某共同构成事故的另一方。
      而北京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在关于事故时间的记录中,故意混淆两起事故发生的时间,隐去第一起事故发生的时间22时20分,而只写第二起事故发生的时间22时45分;在事实的陈述中,故意隐去其他人协助处理事故,已放置示警标志的事实。在关于奥迪车驾驶人员驾驶发生事故的责任认定中,未提及桑塔纳车的情况,也未提及桑塔纳车驾驶人员的责任,而认定宋某“未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未放置警告标志”为发生奥迪车撞车造成六死二伤的特大事故的主要原因,其认定事实有误。
      我认为,宋某与桑塔纳车驾驶人员在该事故中是共同一方,在奥迪车到来之前已经具备了给后边来车示警的行为。
      首先,刘某的桑塔纳车与宋某一方已有双闪警示灯。本案在宋与桑车二车相撞后,宋的车横放在路面,车尾方向冲着路外,即使是开着双闪灯,后边来车也看不见。而事故现场中,车尾冲着来车方向的桑塔纳车,开着双闪示警灯,在当时没有路灯,没有雨雾的夜晚状况下,是很醒目的,后边来车的司机在正常的状态下,都应注意到并采取相应的措施,这一点,在庭审中,通过证人证言已证实了。
      其次,宋与桑车一方已按规定放置警示牌。虽然宋没放置警示牌,但桑塔纳车驾驶人员的亲属在超车道上放置了警示牌。
      这样一来,作为事故一方的宋与桑塔纳车驾驶人员,在第一起事故发生后,已经具备了给后边来车示警的行为。宋某与桑塔纳车驾驶人员二人作为第二起事故的共同行为人,负有共同义务,其中桑塔纳车驾驶人员已经按规定全部履行了法定义务,就视为宋某已履行法律义务,对后边的来车来讲,其警示作用是同等、同质的。因此,宋某不够成不作为犯罪。其责任认定中认为宋某“未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未设置故障车警告标志”的违章行为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继而认定宋某因其违章行为而在此事故中承担刑事责任,这种认定没有事实依据。

      三、本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不能作为法院定案依据

      该责任认定书对交通事故的条文引用采取断章取义、偷换概念的做法。在引用《高速公路交通管理办法》第十九条时,对法条故意更改,断章取义,导致误解。因此,我认为该《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责任认定有误,不能作为法院定案依据。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法发[1992]39号第四条,“人民法院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时,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公安机关所作出的责任认定、伤残评定确属不妥,则不予采信,以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作为定案的依据”之规定,人民法院应依法对该认定书不予采信。

      四、被告人宋某的行为与奥迪车驾驶人员驾车发生的交通事故没有因果关系,被告人宋某应无罪。

      认定交通肇事罪时,不但要看到交通事故的后果的严重性,而且调查分析事故发生的原因,即查清案件全部事实,确定违章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我国刑法第133条规定,交通肇事罪是指行为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务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根据该法律规定,行为人只对自己的危害行为以及其造成的危害结果承担法律责任。当危害结果发生时,要使某人对该结果负责,就必需查明他所实施的危害行为与该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这种因果关系,是在危害结果发生时,使行为人负刑事责任的必要条件。因此,本案的关键是确定违章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无因果关系,这是确定宋某是否构成犯罪的关键。
      事实上,在奥迪车到来之前,有许多其他车辆看到警示牌和示警双闪灯后,都从故障车旁空闲的行车道上安全通过。可见宋某的违章行为与第二起事故的损害事实之间没有必然的联系,只是一种偶然的联系。宋某的违章行为对整个事件来说,只是发生特大事故其中的一个条件,而不是其原因。犯罪的原因对结果起决定性作用,而条件对结果的发生不起决定性的作用。
      奥迪车驾驶人员酒后驾车,认识、控制能力减弱,高速超载驾车,看到警示牌、双闪灯后不能采取任何措施导致沿放置警示牌的超车道驶向开着双闪灯的桑塔纳车及宋某的车的事故现场,在未采取任何措施的情况下撞到前边事故车辆是造成车毁人亡的原因。
      保护无罪的人不受法律追究是我国刑事法律的重要原则。我认为认为宋某的行为与奥迪车驾驶人员驾车发生车毁人亡的交通事故没有因果关系,按照法律规定,宋某应无罪释放。

      五、无罪辩护 

      通过开庭前的阅卷,会见被告人和法庭调查、质证,我对本案的事实有了全面真实、客观的了解。我认为检察院对被告人宋某犯有交通肇事罪的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宋春力应无罪。一九九九年四月底,法院公开开庭审理此案,我发表了被告人宋某应无罪的辩护意见,与公诉人展开了激烈的法庭辩论。
      一九九九年十月中旬,在该交通事故发生后近三年时,人民法院终于依法判决被告人宋某依法不负刑事责任,采纳了我作为辩护人提出的关于交通管理部门对被告人宋某负特大交通事故主要责任的认定有误、被告人宋某无罪的辩护意见,判决被告人宋某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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