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爆炸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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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日期:2009年10月12日
  • 来源:信望爱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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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爆炸罪,是指故意引起爆炸物或其他设备、装备爆炸,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一.犯罪构成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国外通说认为公共危险罪的保护法益是不特定或者多数人的生命、身体或者财产。我国刑法理论的通说认为,公共安全是指不特定多数人生命、健康、重大公私财物以及公共生产、生活的安全。所谓“不特定”,是指犯罪行为可能侵犯的对象和可能造成的结果事先无法确定,行为人对此既无法具体预料也难以实际控制,行为造成的危险状态或危害结果可能随时扩大或增加。

        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了引起爆炸物或其他设备、装置爆炸,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引起爆炸物爆炸,主要是指引起炸弹、炸药包、手榴弹、雷管及各种易爆的固体、液体、气体物品爆炸。引起其他设备、装置爆炸,主要是指利用各种手段,导致机器、锅炉等设备或装置爆炸。爆炸行为必须危害公共安全,即必须足以危害不特定或者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财产,否则不成立本罪,但成立本罪不要求发生具体损害结果。

        本罪主体是已满14周岁,具有辨认控制能力的自然人。

        本罪主观方面必须出于故意,即明知自己的爆炸行为会发生危害公共安全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

        
         二.认定

        结合2007年济南7.9爆炸案,爆炸罪与故意杀人罪竞合,行为人出于杀人意图,放任其所采用的爆炸方法可能危及公共安全的结果而实施爆炸行为,结果危及了公共安全且侵犯他人的生命权,触犯了爆炸罪和故意杀人罪罪名。这种情况表现为:(1)行为人仅实施了爆炸行为;(2)行为人具有杀人的直接故意和危害公共安全的间接故意;(3)爆炸行为危及了公共安全,即多数人的生命、财产安全,侵犯了他人的生命权;(4)该爆炸行为既触犯爆炸罪罪名,又触犯故意杀人罪罪名。此种情况下,类似使用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危险方法杀人并危害公共安全的,应按危害公共安全罪处理。(参见张明楷《刑法学》下,法律出版社,1997)

        本案中,法院审理查明,行为人主观上想杀害柳海平本人,但实施爆炸所选择的时间、地点、方式在客观上危害了公共安全,表明行为人主观上对危害公共安全的后果持放任态度,其行为性质应定爆炸罪,这是正确的。


        三.处罚

        根据刑法第114条和第115条规定,犯爆炸罪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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