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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存的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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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日期:2011年0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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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提存的标的,为债务人依约定应当交付的标的物。提存应依债务的本旨进行,否则不发生合同权利义务终止的效力。因此,债务人为提存时,不得以合同内容不相符的标的物交付提存部门,换言之,提存标的必须与合同标的相符,否则,就是违约,而非提存。提存公证规则规定,提存标的与合同标的不符或者在提存时难以判明两者是否相符的,提存部门应告知提存人,如提存受领人因此原因拒绝受领提存标的物,则不能产生提存的效力(《提存公证规则)第13条第2款)。
      提存的标的物,以适于提存者为限。标的物不适于提存或者提存费用过高的,债务人依法可以拍卖或者变卖标的物,提存所得的价款(《合同法)第102条第2款)。适于提存的标的物,包括货币;有价证券;票据;提单;权利证书;贵重物品;担保物(金)或其替代物;其他适于提存的标的物(《提存公证规则》第7条)。标的物为不动产的,在债权人受领迟延时,债务人可抛弃占有,且不动产在性质上也不适于提存,故不得作为提存的标的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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