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举办营业性演出须先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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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日期:2012年11月28日
  • 来源:信望爱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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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根据《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2008修改)第十四条的规定:
        举办营业性演出,应当向演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发给批准文件;对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不予批准,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条例链接】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2008修改)第二十六条
     营业性演出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三)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侵害民族风俗习惯,伤害民族感情,破坏民族团结,违反宗教政策的;
      (四)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五)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
      (六)宣扬淫秽、色情、邪教、迷信或者渲染暴力的;
      (七)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八)表演方式恐怖、残忍,摧残演员身心健康的;
      (九)利用人体缺陷或者以展示人体变异等方式招徕观众的;
      (十)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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