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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险驾驶案中的追逐竞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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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日期:2013年05月08日
  • 来源:互联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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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问题提示:如何根据“追逐竞驶”的具体情形判断行为人构成危险驾驶罪或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要点提示】

      《刑法修正案(八)》明确将情节恶劣的追逐竞驶行为列为危险驾驶罪,在审判实践中应根据行为人追逐竞驶的客观表现和主观形态确定该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还是危险驾驶罪。

      【案例索引】
      一审: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2011)密刑初字第322号(2011年10月12日)

      【案情】

      公诉机关: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建伟,因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1年8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北京市密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人彭建伟于2011年5月11日12时许,在北京市密云县密溪路阳光大桥红绿灯处,因侯墨宣(另案处理)驾驶红色宝来轿车(京N919M1)别挡了被告人彭建伟驾驶的白色桑塔纳2000型轿车(京PH1Q86),后二人驾车在密溪路高速追逐、相互别挡,驶入北京市密云县溪翁庄镇溪翁庄村内仍然相互追逐,行驶至溪翁庄镇中学路口时,二人在别挡过程中,两车同时撞上停靠在路边的杨春桥驾驶的帕萨特(领驭)轿车(京GPV987),造成三车损坏。被告人彭建伟下车后又手持砖头将侯墨宣驾驶的红色宝来轿车的前挡风玻璃砸坏。经价格鉴定,帕萨特(领驭)轿车损坏修复价格为人民币28000余元,白色桑塔纳2000型轿车损坏修复价格为人民币4800余元,红色宝来轿车损坏修复价格为人民币63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建伟无视国法,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3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彭建伟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是认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希望法院从轻处罚。

      【审判】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彭建伟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彭建伟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彭建伟认罪态度较好,对其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建伟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未提出上诉,检察院未抗诉,一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该案公安机关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检察院以危险驾驶罪起诉。在审理过程中,对于被告人彭建伟的追逐竞驶行为,应定性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还是危险驾驶罪,存有争议。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和危险驾驶罪侵犯的客体都是公共安全,行为方式都带有公共危险,但是,追逐竞驶构成的危险驾驶罪具有如下特征:

      1.危险驾驶罪是危险犯

      第一,危险性质上讲,危险驾驶罪属于抽象危险犯。在刑法学理论上,以对法益发生侵害的危险作为处罚根据的犯罪,是危险犯。危险犯的社会危害性表现在行为虽未造成实际的损害结果,但使法益面临威胁,足以使不特定或者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财产安全陷入危险。危险犯又分为具体危险犯和抽象危险犯。具体危险犯是指以发生侵害法意的具体危险作为构成要件要素的犯罪,抽象危险犯是指行为本身包含了侵害法益的可能性而被禁止的情形。驾驶行为本身具有很大的潜在风险,驾驶人在违反道路交通法规的情况下,发生严重后果的概率被大大提高,这使得危险驾驶成为一种高度危险的行为,这种行为一经实施就已经造成了法益处于危险的状态,危险驾驶行为本身的危险性足以直接认定犯罪成立。由此可见,危险驾驶罪属于抽象危险犯。具体到本案中,被告人彭建伟与侯墨轩在公共道路上多次追逐竞驶、互相别挡,此种行为对道路上其他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具有较大的抽象危险性,理应定罪。
      第二,从危险程度上讲,危险驾驶罪不具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社会危害性。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故意以放火、决水、爆炸、投毒以外的并与之相当的危险方法,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对此罪中“以其他危险方法”应做严格解释,不能任意扩大其适用的范围,只有行为人实施危害公共安全前行为所采用的危险方法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毒的危险性相当,且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达到相当严重的程度,才能按照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论处。本案中彭建伟与侯墨宣在追逐竞驶过程中,虽然在一定程度上会造成一些社会公众的恐慌,而且最终造成两车相撞并撞坏他人车辆的恶劣后果,但是其社会危害性远不及放火、决水、爆炸、投毒等行为。
      第三,从危险主动性讲,危险驾驶罪不具有“加害性”。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行为人的目的往往是为了损害他人的生命健康安全,具有明显的“加害性”。行为人对可能发生的危害后果虽然很难控制和预料,但行为人能够控制自身的安全。而危险驾驶行为一般不具有这种“加害性”特征,它的危险性来自行为本身而不是“加害性”。被告人彭建伟与侯墨宣追逐竞驶,仅仅是斗气,并没有想加害对方以及他人,内心里也并不希望造成恶劣后果。况且,被告人彭建伟在追逐竞驶的状态下,自身也置于危险之中,不仅对他人的生命健康安全无法掌控,对自己的安全也无法控制,属于在侥幸心理下试试的危险驾驶行为。

      2.危险驾驶罪的主观方面为间接故意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犯罪的故意。即行为人明知其实施的危险方法会危害公共安全,会发生危及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公私财产安全的严重后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这里既包括直接故意,又包括间接故意。而本案中,被告人彭建伟明知自己的危险驾驶行为对道路交通与行人安全有高度的危险,且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但是他本身并不希望危害结果发生,只是对于危险驾驶行为所引起的危险状态或危险结果持放任的态度,所以,被告人彭建伟的心理状态是间接故意而不是直接故意。

      3.追逐竞驶构成的危险驾驶罪是情节犯

      对于追逐竞驶行为,《刑法修正案(八)》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由此可见,追逐竞驶只有达到“情节恶劣”的程度,才构成危险驾驶罪。一般的追逐竞驶行为,则不能认定为犯罪。一般认为,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的“情节恶劣”包括如下情形:(1)酒后、吸食毒品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的。(2)无驾驶资格追逐竞驶的。(3)在道路上驾驶非法改装的机动车追逐竞驶的。(4)以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五十的速度追逐竞驶的。(5)在车流量大、行人多的道路上追逐竞驶的。(6)多人或者多次追逐竞驶的。(7)追逐竞驶引起严重交通堵塞或者公共恐慌的。(8)使用伪造、变造或者其他机动车号牌,或者故意遮挡、污损、不按规定安装机动车号牌的。(9)因追逐竞驶受过行政处罚,又在道路上追逐竞驶的。(10)其他应当认定为情节恶劣的情形。
      对照上述“情节恶劣”的情形,第一,被告人彭建伟多次追逐竞驶。被告人彭建伟在北京市密云县密溪路阳光大桥红绿灯处,因侯墨宣驾驶红色宝来轿车对其进行别挡,之后二人驾车在密溪路、溪翁庄镇溪翁庄村内、溪翁庄镇中学路口等多处路段高速竞驶,二人多次相互别挡。第二,被告人彭建伟超速50%追逐竞驶。被告人彭建伟在限速70迈的路段车速最高达到110迈,侯墨宣在限速50迈的路段车速大约为70~80迈,二人均超速50%以上,驾驶速度太快,危险性更高。第三,因追逐竞驶造成较大财产损失。被告人彭建伟与侯墨宣行驶至溪翁庄镇中学路口时,二人在别挡过程中,两车同时撞上停靠在路边的杨春桥驾驶的帕萨特轿车,造成三车损坏。被告人彭建伟下车后又手持砖头将侯墨宣驾驶的红色宝来轿车的前挡风玻璃砸坏。经鉴定,此次事故造成三车实际损失人民币39100元,损失数额较大。综上,被告人彭建伟的行为显然属于情节恶劣的情形,法院对其以危险驾驶罪定罪是正确的。


      (一审独任审判员:李娜
      编写人: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陈琼李娜
      责任编辑:李玉萍
      审稿人:蒋惠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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