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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外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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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日期:2011年01月18日
  • 来源:法学教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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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监外执行是指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应当在监狱或其他刑罚执行机关执行,由于出现了法律规定的某种特殊情形,不适宜在监狱或其他刑罚执行机关执行刑罚时,暂时采取的一种变通执行的方法。

      刑事诉讼法第214条第1款规定:对于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暂予监外执行:
          (1) 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
          (2) 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刑事诉讼法第214条第4款规定:“对于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生活不能自理,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不致危害社会的罪犯,可以暂予监外执行。”所谓“严重疾病”,一般是指患有慢性疾病、长期医疗无效的;短期内有死亡危险的;身体残废、失去劳动能力的;患有其他恶性疾病需要隔离治疗的等。对于罪犯确有严重疾病,必须保外就医的,应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开具证明文件。所谓“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是指罪犯是正处于妊娠期或哺乳期(一般指哺乳自己的一周岁以下的婴儿)的妇女。所谓“生活不能自理”,是指罪犯身体有严重残疾,须有他人照顾才能生活,比如盲、瘫等等。

      对于具备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如果是在审理过程中发现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宣布判决的同时,决定暂予监外执行。人民法院应填写“监外执行通知书”,并写明监外执行的理由和时间,连同其他法律文书一并送达监狱或其他刑罚执行机关。如果是在判决的执行过程中发现的,监狱或其他刑罚执行机关应提出书面意见,报省、自治区、直辖市监狱管理机关审批。批准机关应将批准的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通知公安机关、原判法院,并抄送人民检察院。至于在看守所和拘役所内服刑的罪犯,需要暂予监外执行的,应由看守所或拘役所提出意见,经主管的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审查决定,并通知原判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刑事诉讼法第215条规定:“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应当将批准的决定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认为暂予监外执行不当的,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1个月以内将书面意见送交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接到人民检察院书面意见后,应当立即对该决定进行重新核查。”

      对于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由居住地公安机关执行,执行机关应当对其严格管理监督,基层组织或者罪犯的所在单位协助进行监督。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公安机关的监督管理办法。在指定的医院接受治疗,不许离开居住地外出住宿。罪犯确因治疗或护理,需要转院或离开居住区域的,必须经公安机关批准。对于未经批准、擅自离开、情节严重的,要依法处理。暂予监外执行仍是对原判刑罚的执行,因此,监外执行的时间应计入刑期。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16条的规定,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罪犯刑期未满的,应当及时收监。罪犯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死亡的,应当及时通知监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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