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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认定的两个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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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日期:2011年01月24日
  • 来源:检察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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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是指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行为。其犯罪对象是犯罪所得。实践中,对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认定存在两点疑难,笔者对此略作探讨:     
        首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系本罪的派生犯罪,而在本罪的犯罪对象中,有的犯罪有数额起点,如盗窃、诈骗、抢夺、贪污、受贿、职务侵占、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非法经营罪等,但数额起点不一致;有的没有数额起点,如违禁品等。所以对该罪的数额起点标准比较难认定。但是对本罪有数额标准的犯罪,笔者认为,数额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出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行为社会危害性的大小,而且,如果前一行为因行为侵害财产的数额不大,而不构成犯罪,而其后发生的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前一行为赃物的行为却构成犯罪,未免不当。司法实践中,该类犯罪主要针对一些财产犯罪实施的掩饰、隐瞒行为,在构成犯罪的数额起点上,具有可比性,因此该罪的起算数额应相当于或大于前罪的数额标准。
        其次,该罪侵犯的对象是否包含违法所得?犯罪所得是从被害人处非法取得的物品,是犯罪分子实施犯罪行为追求的目的物。尚未构成犯罪的违法行为所得的财物,理论界一般认为不属于该罪的对象。笔者认为,我国刑法中已明确规定了罪刑法定原则,至少在刑法作出修改之前或者司法解释作出明确解释之前,不能认为构成该罪。如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转化抢劫的认定,只有符合司法解释的规定情形,才能将盗窃、诈骗、抢夺未达到“数额较大”的行为转化认定抢劫。在实践中有观点认为,前行为中涉嫌多次违法行为,均不构成犯罪,但多次掩饰、隐瞒累计数额却大于本罪数额,是否以犯罪处理?笔者认为,如果前行为累计数额已构成犯罪,多次作案社会危害性较单一性犯罪大,就犯罪对象而言,应是犯罪所得,而不是违法所得,所以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定罪处罚。

        
          (作者单位: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检察院)
          (《检察日报》2009-10-2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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