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虐待过程中的故意伤害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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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日期:2011年08月24日
  • 来源:本站原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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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摘要] 实践中常发生一些案例,如行为人虐待被害人,在虐待过程中被害人重伤甚至死亡,此时是按照虐待“致人重伤、死亡”定虐待罪还是故意伤害罪或是二罪数罪并罚存有争论,司法实践中同类性质的案件往往出现不同的判决结果。本文从虐待罪和故意伤害罪的区分入手,在罪过形式和具体情形上理解虐待“致人重伤、死亡”,并判断行为人持续虐待过程中的故意伤害,对司法实践类似案例中虐待罪和故意伤害罪的关系进行概括,结合主观故意与危害结果阐述构成虐待罪、故意伤害罪的情形,希望有助于学界对此问题的认识得到进一步深化。

    [关键词] 虐待罪  “致人重伤、死亡”  故意伤害罪  危害结果  主观故意

     

       

    一、争议案例

    二、虐待罪与故意伤害罪的主要区别

    三、虐待“致人重伤、死亡”的理解

    (一)罪过形式

    (二)具体情形

    四、虐待过程中的故意伤害

    (一)争论

    (二)虐待过程中的罪数关系

    (三)结合主观故意与危害结果予以定性 

    五、本案应当认定为故意伤害罪

     

    一、争议案例

     

    杨杨(化名)出生后不久即被诊断出患有“先天性病毒性心抽”,2岁时父母离异。其父蔡某经常酗酒,每当酒瘾上来就逼着杨杨外出借钱,借不到便是一顿毒打。2004年3月8日夜,16岁的杨杨又被醉酒后的父亲打得体无完肤,蔡某发现平时逆来顺受的儿子竟离家出走,他怒火中烧,对回来在家周围徘徊的儿子一顿拳脚,直打得杨杨口鼻流血,跪地求饶。蔡某仍不罢休,顺手操起一根烧火用的七八十厘米长的棍子,棍棍打向儿子身体的要害。直到棍子断成两截,打累了的蔡某才呼呼睡去。

    3月10日上午10时,杨杨的姑姑来串门,发现侄儿不能行走,一直喊肚子疼,说是被爸爸打的。杨杨的姑姑将他带到大伯家,大伯便把他送到部队卫生院。医生检查后称孩子有内伤,肋骨骨折,胸腹部有淤血。17日晚,杨杨痛苦地离开人世。公安机关对杨杨的尸体进行刑事技术鉴定,结论为:被他人以钝性致伤物伤及腹部,致十二指肠破裂,弥漫性胸、腹膜炎,感染性中毒休克死亡。一审判决蔡某犯虐待罪,二审改判为故意伤害罪。[1]

    实践中此类案例很多,行为人虐待被害人,在虐待过程中被害人因各种原因重伤甚至死亡,此时是按照虐待“致人重伤、死亡”定虐待罪还是故意伤害罪或是二罪数罪并罚存有争论,司法实践中同类性质的案件往往出现不同的判决结果。本案即是一例,一审判决蔡某犯虐待罪,二审改判为故意伤害罪。笔者在本文中从虐待罪和故意伤害罪的区分入手,在罪过形式和具体情形上理解虐待“致人重伤、死亡”的内涵,并判断虐待过程中的故意伤害,对司法实践类似案例中虐待罪和故意伤害罪的关系进行概括,结合主观故意与危害结果阐述构成虐待罪、故意伤害罪的情形,认定本案应构成故意伤害罪。

     

    二、虐待罪与故意伤害罪的主要区别

     

    虐待罪和故意伤害罪是两个很常见的罪名,刑法理论上通常认为,虐待罪是指对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经常以打骂、冻饿、禁闭、强迫劳动、限制人身自由、凌辱人格等方法,从肉体上和精神上进行摧残和折磨,情节恶劣的行为;故意伤害罪是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两罪都规定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一章中,既有明显的区别又有一定的内在联系。比较虐待罪和故意伤害罪,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

    第一,虐待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包括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在家庭生活中的平等权利、被害人的人身权利,往往也会侵犯对老人、妇女和儿童合法权益的特殊保护权。故意伤害罪侵犯单一客体,即被害人的身体健康权。

    第二,虐待罪客观表现为对家庭成员的肉体和精神的摧残,侵害行为具有持续性、反复性、一贯性,是徐行犯(徐行犯是指行为人基于一个犯罪故意,连续实施数个在刑法上无独立意义的举动或危害行为,其总和构成刑法上具有独立意义的一个犯罪行为,触犯一个罪名的犯罪形态)。故意伤害罪客观表现为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行为具有短暂性,是即成犯(即成犯是指侵犯一定客体或者引发一定危害结果的危害行为,一经实施终了即具备某种犯罪的构成要件构成既遂的犯罪形态)。

    第三,虐待罪的主体是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是特殊主体。故意伤害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

    第四,虐待罪的行为人在主观上只能是直接故意,即行为人已经预见到其行为会造成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肉体或精神上的痛苦,但故意为之。故意伤害罪主观上既可以是直接故意也可以是间接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他人身体伤害的结果,并希望或者放任伤害结果的发生。

    此外,虐待罪的处罚较为宽松,虐待罪是发生在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间,对行为人的刑事追究和处罚往往涉及被害人的利益,法律允许被害人权衡利弊,对于虐待罪基本犯是以自诉的形式提出。故意伤害罪却不在自诉案件之列。对于出现“重伤、死亡”后果时,我国现行刑法260条第二款规定,犯前款罪(虐待罪),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234条第二款规定,犯前款罪(故意伤害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二者的法定刑区别甚大,虐待罪致人重伤、死亡,最高刑期不得超过七年,而故意伤害罪出现重伤结果的刑期最高可达十年,发生死亡结果的刑期至少在十年以上。

     

    三、虐待“致人重伤、死亡”的理解

     

    (一)罪过形式

    虐待罪与故意伤害罪有相似之处,都有可能出现重伤、死亡的结果,虐待“致人重伤、死亡”是虐待罪的结果加重犯。结果加重犯是指行为人在实施基本犯罪行为时发生超出基本犯罪构成范围的重结果,因而导致刑罚加重的犯罪形态。意大利刑法典将结果加重犯分为三种情况,其中之一是超出基本犯罪规范的犯罪结果(一般是引起他人死亡或重伤),包括第572条第二款的虐待家庭成员致人死亡或伤害的情形,意大利刑法认为这种重结果的罪过心理态度与超故意大致相似。根据《意大利刑法典》第43条第1款的规定,“当危害的作为或不作为引起的损害或危险结果比行为人希望的更严重时”,重罪为“超故意”。[2]超故意是一种界于故意与过失之间的罪过的“中间形态”。“故意”指向的是行为人“希望”的结果;过失指向的是比行为人所希望的“更严重”却“并不希望”的结果。行为人希望发生的结果与实际发生的结果具有同一危害渐进发展的性质。日本今日的学说一般认为,对严重结果的发生,也需要行为人存在过失。所以,结果加重犯可以看成是故意犯和过失犯的结合犯。[3]

    关于结果加重犯加重结果的罪过形式,主要有:(1)过失说,认为行为人对加重结果的罪过形式是过失,故意不能构成;(2)故意说,认为加重结果仅仅是加重处罚的条件,其罪过形式只能是故意;(3)基本例外故意说,认为只能为过失,但不排除故意的情形。我国立法实践对结果加重犯重结果的罪过形式的规定是:在一些条文中只限于过失,在另一些条文中,既可以是故意也可以是过失。如我国现行刑法第239条第一款的后半部分规定的绑架罪杀害被绑架人,即是对重结果持故意的心态。但就虐待罪来说,超出基本规范的结果“致人重伤、死亡”并非行为人所希望或放任发生的结果,否则应按照不同的故意犯罪(如故意伤害或故意杀人)规范处理,虐待罪行为人对加重结果的罪过形式应当是过失,如果虐待过程中出现对加重结果的故意心态则不能构成虐待罪的结果加重犯。

     

    (二)具体情形

    结果加重犯的基本行为与加重结果之间应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日本刑法界通说指出,需要在基本犯罪与重的结果之间存在其他犯罪中同样意义的因果关系。[4]重结果是指行为人在实施某种基本犯罪构成的行为时,又发生了基本犯罪构成以外的严重结果,它不是基本犯罪构成要件的结果却又不是可以与基本犯罪构成相分离的结果,它基于基本犯罪构成而在基本犯罪构成以外发生。基本犯构成要件的行为与加重结果的因果关系表现为一因多果(基本犯已发生犯罪结果)或一因一果(基本犯未发生犯罪结果)的关系,行为与加重结果的因果关系一般是直接的,个别情形也可以是间接的,如虐待行为引起被害人重伤、死亡。

    我国学者具体指出了虐待“致人重伤、死亡”的情形。有的学者认为“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是指由于被害人经常受虐待或有病得不到及时治疗而逐渐造成身体的严重损伤或非正常死亡,或者由于长期虐待引起被害人自杀。[5]也有的学者认为“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包括三种情况:(1)被害人经常受虐待而逐渐导致重伤、死亡;(2)被害人因受虐待而自杀导致重伤、死亡;(3)行为人在虐待中直接以暴力致人重伤、死亡。[6]

    上述两类观点的主要差异在于,是否包括在虐待中直接以暴力致人重伤、死亡的情形。有学者指出暴力行为的故意不等同于伤害的故意,“如果仅具有殴打的意图,只是希望或者放任造成被害人暂时的肉体疼痛或者轻微的神经刺激,则不能认定为有伤害的故意。”[7] 笔者认为,有暴力的故意不一定有伤害的故意,有伤害的故意也并不一定就以暴力形式表现出来。实践中确实有出于暴力的故意却发生过失致人重伤、死亡的情形。“暴力”可以通过各种形式表现出来,包括拳打脚踢、拧、掐、捆绑、拘禁等等。虐待罪的行为方式如打骂、禁闭等方式可以表现出暴力的自然属性,没有必要再增加第(3)点,就好象是在说:虐待过程中以殴打、限制人身自由等暴力行为致被害人重伤、死亡,显然情形(1)已经可以包括情形(3)了。笔者赞同虐待“致人重伤、死亡”包括被害人因长期受虐待而自杀以及被害人经常受虐待而逐渐造成身体的严重损伤或非正常死亡。但是,对于有病不给医治而致被害人重伤、死亡的情形有多种,如果因为明知有病不给治会伤害被害人的身体致被害人重伤或死亡,却希望或放任结果的发生,应认定为不作为形式的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

    实践中,关于出现被害人的行为(如被害人自杀等)或者其他原因时如何判断因果关系的有无问题,日本学者前田雅英认为,应当综合以下三个要素进行判断:第一,行为时结果发生的概率大小;第二,介入事项的异常性的大小;第三,介入事项对结果发生所起的作用大小。[8]笔者认为,就虐待罪的结果加重犯而言,当有其他原因介入虐待过程中,导致一果(加重结果)多因的现实时,只要行为人的行为具有致人重伤、死亡的可能性,就可认定其行为与加重结果之间存在客观上的因果关系。但如果出现意外事件或不可抗力,行为人的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关系被中断,不能认定行为人的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四、虐待过程中的故意伤害

     

    (一)争论

    毋庸置疑,主观上具有伤害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伤害其身体健康的行为,达到成立故意伤害罪的伤害标准,如果没有前期的虐待行为,大概所有不同的观点都会一致指向故意伤害罪。问题是,因为有前期的虐待行为(或者只是一般虐待行为尚未构成刑法中的虐待罪,或者是已经构成“情节恶劣”的虐待罪但未告诉),发生对家庭成员的伤害产生重伤、死亡的结果,理论界存在不同观点:有的学者认为行为人的伤害行为应当看作是整个虐待行为的一个有机组成部分,是行为人不法行为持续的表现之一,该行为故意伤害的性质已经被虐待行为所吸收,因而不能重复评价,只能定虐待罪。[9]有的学者认为致死的那一次行为,如果在方式、手段、力度等方面与以往的虐待行为大体一致,保持着前后一贯的连续性、徐行性,发生了死亡结果就属于虐待。否则便可能涉及故意杀人或者伤害。[10]还有的学者认为在情节恶劣的经常性虐待过程中,其中一次产生伤害故意而实施伤害行为的,构成虐待罪与故意伤害罪,应当实行数罪并罚。[11]

     

    (二)虐待过程中的罪数关系

    学界从行为人的客观行为、主观心态分析虐待过程中构成虐待罪与故意伤害罪的可能情形。如前文所说,构成虐待罪的结果加重犯,必不可少的是,基本犯构成要件的行为与加重结果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行为人对基本犯是故意,对加重结果是过失。虐待罪基本犯的犯罪故意是直接故意,即已经预见到其行为会造成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肉体或精神上的痛苦,但故意为之。虐待罪行为人主观上预见到其行为会造成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肉体或精神上的痛苦这一后果,但仍故意实施其行为,及至符合规律地出现了“致人重伤、死亡”的后果,行为人对加重结果持过失态度。虐待过程中的故意只能存在于虐待罪基本犯的构成要件范围内。对于虐待过程中可能出现伤害罪的故意而构成故意伤害罪的情形,笔者在此将虐待罪的基本犯称为“情节恶劣”型虐待罪,将虐待罪的结果加重形式称为“致人重伤、死亡”型虐待罪,不妨用数学上的点与线段的关系来说明故意伤害罪与虐待罪之间的关系。直线上两个点和它们之间的部分叫做线段,这两个点叫做线段的端点。结合本文,为了更好地说明,设定此线段与水平面平行,特别地将左边的端点称为起点,右边的端点称为终点。这条线段可喻为持续的虐待过程,起点是行为人行为的开始,在这条线段上可能出现的“点”包括四种:故意伤害罪(A)、“情节恶劣”型虐待罪(B)、“致人重伤、死亡” 型虐待罪(C)、虐待罪(DD包括BC)。笔者认为,可以得出如下结论:

    (1)      A点可以存在于线段上的任何一处,D点不能在线段的起点;

    (2)      A点若在B点左侧,则不存在D点;

    (3)      A点若在B点右侧,则不存在C点;

    (4)      A点与B点可以同时存在;

    (5)      A点与C点不能同时存在。

    涵义如下:

    结论(1)表明,虐待罪是徐行犯,行为人的行为要构成虐待罪必须是连续实施数个在刑法上无独立意义的举动或危害行为,其总和构成刑法上具有独立意义的一个犯罪行为,并非一经实施终了即构成既遂的犯罪形态,而线段的左端点是行为的起点,并无“连续过程”的概念,行为人不可能刚实施了一个在刑法上无独立意义的虐待行为就构成虐待罪,所以虐待罪不可能出现在线段的起点,只能在线段上的其他位置。这种情形下,当A位于起点时,表示行为人的第一个行为就是故意伤害行为,只存在故意伤害罪,这是一种极端情况。

    结论(2)表明,此时只存在故意伤害罪(B点是一个虚设点)。行为人在虐待过程中,一般虐待行为尚未构成虐待罪的“情节恶劣”,但某次出现伤害的故意实施伤害行为,因为故意内容的转化构成他罪,其原先的虐待过程被故意伤害罪终止。

    结论(3)表明,此时只存在故意伤害罪与“情节恶劣”型虐待罪。行为人已经构成虐待罪的基本犯,但因种种原因(被害人没有自诉等),虐待过程一直持续,此时,出现故意伤害,在追究故意伤害罪的同时,出现被害人的自诉或其他情况引起虐待罪也被追究,就可能二罪数罪并罚(结论(4)正是说明二罪可并罚的情形),但同时应排除“致人重伤、死亡”型虐待罪,因为在虐待罪的基本行为与加重结果之间出现因果关系的中断或者行为人的主观故意出现伤害的故意产生重伤、死亡时应该排除虐待罪的结果加重犯。

    结论(5)表明,在同一个虐待过程中,不可能既出现故意伤害罪又出现“致人重伤、死亡”型虐待罪。或者故意伤害罪终止了行为人虐待行为的进行,只构成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伤害罪与“情节恶劣”型虐待罪数罪并罚;或者行为人一直抱着虐待罪的故意,持续地实施虐待行为,符合规律地产生虐待罪的重结果。

     

    (三)结合主观故意与危害结果予以定性

    依据通说,犯罪故意的成立要件包括认识因素与意志因素。认识因素是成立犯罪故意的前提条件。关于认识的内容,学界主要有三种学说:(1)认识三要件说,包括对犯罪主体、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的认识;(2)认识二要件说,包括对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的认识;(3)认识一要件说,仅包括对犯罪客观要件方面的认识。学者一致同意的是犯罪构成客观方面的危害行为是认识的内容,危害行为能体现犯罪故意的内容。笔者赞同危害结果、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的因果关系、说明犯罪客体的事实(包括犯罪对象、社会心理影响、社会的正常秩序)等也是行为人犯罪故意认识的内容的观点。犯罪故意的意志因素包含希望和放任两种,希望意指直接追求,没有其他意志的介入,放任则是一种听之任之的态度。

    具体到故意伤害罪的犯罪故意来看,主观上既可以是直接故意也可以是间接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他人身体伤害的结果,并希望或者放任伤害结果的发生。在故意的认识内容上,有不同观点:(1)认为并不要求行为人对伤害的程度事先有明确的认识。在司法实践中,对于行为人造成轻伤结果的,就按轻伤害处理;对于造成重伤结果的,就按重伤害处理;[12]2)认为判断伤害的故意,就必须判断行为人对故意伤害罪的伤害结果的认识。确认行为人是否有伤害的故意,关键在于查明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明知其行为会造成他人重伤或轻伤的结果。……此外,还应包括行为人认识到自己的伤害行为与他人轻伤或重伤结果之间因果关系的发展。[13]笔者赞同观点(2)。观点(1)会将司法实践中的“有意”与故意伤害罪的“故意”混同,有意不能表明行为人已经明知自己行为的危害后果,只能表明行为人有意识地实施某种行为。不是出于犯罪构成要件的故意就不能构成故意伤害罪。关于判断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有致人轻伤或重伤的认识因素的标准,理论上主要有三种观点:(1)主观标准说,即从行为人自身加以分析判断;(2)客观标准说,即以一般人的认识水平来衡量;(3)折衷说,既考虑行为人的年龄、心理素质、身体健康状况、文化程度、职业等,又考虑行为人当时所处的各种客观环境和条件。笔者认为,在司法实践中,先用一般人的认识水平加以衡量,有一个客观的相衡量的尺度,得出的结论会更准确。应当坚持主客观相统一又以主观标准为主作为判断的标准。

    虐待罪与故意伤害罪的行为方式有很多相似之处,虐待罪在造成被害人肉体上的痛苦这一项上与故意伤害罪伤害被害人的身体健康很是相象。很多学者认为“故意”是一个评价问题,如“故意……,由裁判所认定。”[14]笔者认为,主观故意结合危害结果可以更好地定性:

    1、取二罪故意内容的侧重点加以比较可以看出,虐待罪行为人侧重对危害行为方式的认识,故意伤害罪则更注重对伤害结果的认识;

    2、虐待罪行为人对其虐待行为采取故意的态度是明知的,即明知自己的行为具有持续性、一贯性、反复性,但是对加重结果的重伤或死亡是不可能明知的,而故意伤害罪不仅对伤害行为明知,而且对伤害结果明知,至少对轻伤或重伤的结果是明知的。

    3、如果行为造成的后果是轻伤以下(包括轻伤),若无明显证据表明是出于伤害被害人健康的故意,宜按照虐待罪定罪处罚为妥。因为结果加重型虐待罪须达到重伤、死亡的程度,可以排除结果加重型虐待罪。此种情况下,不宜从故意伤害罪的角度考察,行为人一贯性、经常性持续虐待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造成轻伤以下的后果,“情节恶劣”[15]型虐待罪已经包含该种犯罪行为,完全可以定虐待罪(基本犯)。

    4、如果行为造成的后果是重伤害,行为人持希望或放任的态度,则不能构成虐待罪。因为虐待罪中“致人重伤”的罪过形式限于过失,而且“重伤”也不应包含在虐待罪的基本犯罪构成要件中,应按照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5、如果行为造成的后果是死亡,二罪对于被害人“死亡”的后果都是过失,但二罪的基本犯行为的出发点和表现形式不同,考察行为人的行为方法、手段、时间、打击部位、打击力度、打击工具等,可反映出行为人的主观故意特征。若行为人具有伤害的故意,行为人的单次行为是在刑法上具有独立意义的行为,他不仅认识自己正在实施的伤害行为会产生伤害的后果,而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后果产生,该种情形下发生死亡的后果,是故意伤害致死。若行为人长期地给被害人施加肉体上和精神上的双重折磨,被害人自杀或者被折磨符合规律地引致死亡,则是虐待致死。

     

    五、本案应当认定为故意伤害罪

     

    从本案行为人的客观行为与主观故意来看,被告人蔡某酒醉后打被害人杨杨,后又用七八十厘米长的棍子打其身体要害,直到棍子断为两截,致被害人不能行走。一个长期虐待打骂孩子的人,醉酒后因“怒火中烧”棍打的打击力量可想而知,打击无节制到棍子断裂,而且打击的部位是容易产生伤害的部位。应当认定行为人主观故意内容已转化为伤害罪的故意。被告人不仅对被害人的殴打行为存在故意,而且在行为时对被害人的伤害行为的伤害后果是明知的,任何一个正常的人都会知道反复持续地棍打一个孩子的身体要害之处会造成什么样的后果(事实是重伤致死)。作为犯罪主体的行为人虽然当时酒醉,但不能成为他辨认和控制能力降低的理由。我国刑法第18条第四款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此外,行为人客观上所实施的伤害行为与伤害结果(死亡)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杨3月8日夜被打伤,一直肚子疼痛,310日被送往医院检查为有内伤,肋骨骨折,胸腹部有淤血。17日晚,杨杨痛苦地离开人世。公安机关对杨杨的尸体进行刑事技术鉴定,结论为:被他人以钝性致伤物伤及腹部,致十二指肠破裂,弥漫性胸、腹膜炎,感染性中毒休克死亡。这中间未出现任何异常状况,伤害致死的结果与行为人十天前的伤害行为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行为人出于何种动机何种目的(如本案因孩子不“逆来顺受”了等等),只要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他人(包括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身体伤害的结果,并希望或者放任伤害结果的发生,客观上实施了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就应当认定为故意伤害罪。

    需要指出的是,本案行为人的主观故意应是间接故意。我国现行刑法第14条规定: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该条文规定了刑法理论上的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对于如何认定间接故意与直接故意,学界有不同观点:有的学者认为间接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其认识因素包括必然与可能两种情况。[16]也有的学者认为,明知自己的行为必然发生危害社会结果并且放任结果发生的犯罪故意,无论从逻辑上还是从实际上看,都根本不可能存在。间接故意只能是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结果。[17]笔者认为从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的意志因素上更容易区分二者,从认识因素上看,在将“会”拆分为“必然会和可能会”的基础上,间接故意只能是“可能会”认识到危害结果的发生。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必然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却实施犯罪行为,只能推定其意志因素是希望。就好象一个向北走的人,他很清楚往北走必然会到达A地,他继续走,结果到达了A地,只能说他是希望到达A地。笔者认为,间接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对于间接故意意志因素中的“放任”这一词的使用,大家没有异议,但对于其内涵学界又有不同学说,包括非希望说、漠不关心说、听任说、不违背本意说、折衷说等。目前通说认为,所谓“放任”,是行为人在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特定危害结果的情况下,为了自己的既定目的,仍然决意实施这种行为,对阻碍危害结果发生的障碍不去排除,也不设法阻止危害结果的发生,而是听之任之,自觉听任危害结果的发生。[18]笔者认为,本文案例中的行为人是突发性犯罪,不计后果,放任严重结果的发生。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是否会引起伤害甚至死亡的结果,主观上没有确切的认识,只能说是明知可能会发生,但他仍决意实施了伤害行为,抱着无所谓的放任态度,听任危害结果的发生,行为人的主观态度是间接故意。

    在此值得一提的是,本案行为人主观上具有伤害的故意,排除过失致人死亡罪的可能。本案也不应认定为故意杀人罪,杀人与伤害致死的区别,可从下列因素综合判断,即案件的起因、行为动机、行为手段、行为的场所、犯罪有无预谋和准备、被告人和被害人之间的关系、被告人的一贯表现、被告人的供述等等。本案被告人长期虐待被害人,在这最后一次行为中行为人当时处于酒醉状态,对孩子的不顺从含有恼怒成分,其预谋和准备杀人的可能性几乎没有,而且当时就在自家毫无隐瞒地实施犯罪行为,无论从哪一方面都无法认定被告人有剥夺被害人生命权的故意,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在加重结果“致人死亡”的加重法定刑内量刑

     


    [1]参见赵文良、刘键:《殴打儿子致死,虐待还是故意伤害》,检察日报20041129日,

    http://www.jcrb.com/n1/jcrb645/ca320653.htm

    [2]参见[]杜里奥·帕多瓦尼著:《意大利刑法原理》(注评版),陈忠林译评,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03206页。

    [3]参见[]大塚仁著:《刑法概说(总论)》,冯军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80181页。

    [4]参见赵秉志主编:《外国刑法原理》(大陆法系),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13页。

    [5]参见高明暄主编:《新编中国刑法学》(下册),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753页。

    [6]参见潘新哲、杨华:《关于虐待罪问题的探讨》,载《理论探索》2004年第2期。

    [7]参见张明楷:《故意伤害罪探疑》,载《中国法学》2001年第3期。

    [8]参见卢宇蓉著:《加重构成犯罪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63164页。

    [9]参见韩玉胜主编:《刑法各论案例分析》,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63164页。

    [10]参见白建军:《犯罪通论》,http://www.lawyee.net/bjj/criminal1.html

    [11]参见张明楷著:《刑法学》(下),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745页。

    [12]参见刘刚:《论伤害罪》中国期刊网中国优秀博硕士学位论文全文数据库

    http://e37.cnki.net/kns50/detail.aspx?QueryID=48&CurRec=1              

    [13]参见严峻:《故意伤害罪若干问题研究》,中国期刊网中国优秀博硕士学位论文全文数据库http://e37.cnki.net/kns50/detail.aspx?QueryID=89&CurRec=1

    [14]参见[]大塚仁著:《刑法概说(总论)》,冯军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88页。

    [15]司法实践中,“情节恶劣”一般指虐待时期长、虐待次数多、虐待动机卑劣、虐待手段残酷、虐待对象是年幼、老、体弱、残疾者等。参见苏长青:《侵犯公民民主权利和妨害婚姻家庭罪》,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74375页。笔者认为,“情节恶劣”不应包括致人重伤、死亡的情形,如果某一严重的结果是某种基本犯犯罪构成客观方面所应具备的结果,它就不是结果加重犯的重结果。

    [16]参见马克昌主编:《犯罪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年第三版,第339页。

    [17]参见高铭暄主编:《刑法专论》(上编),高等教育出版社2002年版,第271273页。

    [18]参见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下编),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第20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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