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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致人死亡”的立法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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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日期:2013年05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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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致人死亡”的立法完善

        1 结果加重犯“致人死亡”主观罪过的立法完善

    刑法设置结果加重犯,本质是结果责任的反映。日本学者大塚仁指出“关于严重的结果,过去的通说认为只要是从基本的犯罪中发生的就足够了,判例现在也站在这个立场上,但是,这是把结果加重犯理解为古代的结果责任主义的遗物,与近代刑法学中的责任主义原理不符。因此,今日的学说一般认为,对严重结果的发生,也需要行为人存在过失”。[1]现代意义上的责任主义是报应主义与功利主义融合的产物,是在否定客观主义或者结果责任主义的基础上形成的,具有防止客观归罪和刑罚权的人权保障机能。“无责任则无刑罚是责任主义最早的也是最主要的涵义。这个原则在英美法系中的表现是无犯意即无犯罪”。责任最初主要是指故意或过失,但后来责任能力和期待可能性也被作为责任的要素,必须有责任存在即必须具有责任能力的人根据故意或过失实施的危害社会行为才受惩罚。行为和结果作为刑罚的要件,必须有故意或过失,如果缺乏故意、过失等主观因素(责任要素)就是没有责任,就不应该受到惩罚。据此,仅注重“致人死亡”的客观结果,而不注重行为人对死亡结果所持的主观罪过,是结果责任的表现,必须要规定“致人死亡”的主观罪过,而且必须区分不同的主观罪过。另外,从刑罚的本质来看,刑罚具有预防犯罪的目的,从预防犯罪的角度出发,不同主观恶性和不同人身危险性的犯罪应处以不同的刑罚,如果不区分故意犯罪与过失犯罪,将无法体现责任主义也无法更好地预防犯罪。我国刑法常常是在刑法条文中将故意和过失致人死亡一并规定(绑架罪除外)、适用同一量刑幅度,这种在立法上对故意致人死亡和过失致人死亡作同一评价的模式违背了罪责刑相一致原则,也不利于预防犯罪。而且刑法明确规定故意与过失,也免去学界诸多的争议,便于司法适用的统一。

    明确规定结果加重犯“致人死亡”的主观故意时,需要注意几个争议问题:

    1)从加重结果犯“致人死亡”的法定刑进行判断。有学者认为可以从加重结果的法定刑判断“致人死亡”的主观罪过,比如我国刑法第257条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第二款规定“犯前款罪,致使被害人死亡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最高法定刑是7年有期徒刑,故意伤害致死的起刑点是10年以上有期徒刑,故意杀人罪即使是“情节较轻的”也是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看到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的结果加重的主观心态只能是过失而不能是故意,否则将违背罪责刑相统一原则,再比如第260条的虐待罪也是如此。通过判断加重结果“致人死亡”的法定刑在一些犯罪中确实可行,但这不能成为一个通行的方法。因为,结果加重犯的法定刑普遍偏高这是众所周知的,法定刑的不合理规定不能直接用来作为判断犯罪主观构成要件的标准。例如,非法拘禁罪的结果加重犯“致人死亡”应该是过失的主观罪过,但是根据死亡加重结果的法定刑来推论则会得出相反的结论。比如有学者认为“非法拘禁罪普通犯罪构成的最高法定刑是3年有期徒刑,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最高法定刑是7年有期徒刑。因此,犯非法拘禁罪,同时又过失致人死亡的,即使按数罪并罚处理,最高刑也不能超过10年。而刑法所规定的非法拘禁致人死亡的结果加重犯的法定刑10-15年有期徒刑。因此,如果将非法拘禁他人过失致人死亡也作为刑法第238条第2款所规定的结果加重犯来处理,则有违于刑法整体上的罪刑均衡。”并且认为非法拘禁罪中行为人对结果加重致人死亡的主观罪过应该是间接故意。[2]笔者认为,这样相比较不妥,因为结果加重犯的法定刑过重,是世界范围内的普遍现象。[3]其法定刑本身并不能作为一个准确的前提标准,否则在此基础上得出的结论也不会准确。所以不应当通过结果加重犯“致人死亡”的法定刑来确定行为人对死亡的主观罪过。

    2)从暴力行为的性质进行判断。在谈及抢劫罪的暴力最严重程度时,学者们认为抢劫罪的暴力行为与“致人死亡”主观罪过之间的关系很密切。这里就不免提出一个问题:即结果加重犯型“致人死亡”的主观罪过与基本犯罪的不同暴力程度之间是否存在一个规律?“所谓暴力犯罪是指行为人以暴力或以暴力为胁迫手段内容非法侵犯他人人身或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犯罪行为。”[4]暴力犯罪可以是指罪名中包含有“暴力”的,比如123条暴力危及飞行安全罪、247条暴力取证罪与第257条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也可以是指罪状中包含有“暴力”的,将暴力作为实施犯罪行为的一种手段,如抢劫罪以及强奸罪中的暴力方法。按照暴力在犯罪行为中的地位,可以将暴力分为手段行为与行为方法。手段行为是相对于目的行为而言的,它先于目的行为实施,为目的行为的顺利实施准备了条件,通过目的行为作为中介为犯罪目的的实现提供帮助。在暴力作为手段行为而与目的行为同时存在的场合,实质上存在两个行为,这是一种复行为犯。这类犯罪主要有抢劫罪、强奸罪、劫持航空器罪等,这类犯罪中的暴力行为是手段行为,这一手段行为是为目的行为服务的。而行为方法,是指危害行为实施的方式、手段、途径和步骤,暴力被当作一种行为方式,并不是手段行为,这类暴力犯罪只有一个行为,一方面表现为暴力,一方面反映出该行为的社会法律意义。这类犯罪主要有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暴力取证罪(转化犯)等等。如果说手段行为是相对于目的行为而言的话,行为方法则是相对于行为本身而言的,行为方法是行为的一个必要组成部分。另外,按照暴力所造成的实际后果,可以将暴力划分为致人死亡的暴力、致人重伤的暴力、致人轻伤的暴力、致人轻微伤的暴力以及只是造成肉体的暂时痛苦而没有造成任何轻伤害的暴力的单纯暴力。[5] 比如第239条绑架罪中的“暴力”是指以勒索财物为目的或为了满足其他不法目的而使用暴力绑架他人,可以包括杀害、伤害行为,再如劫持航空器罪也可以包含杀害在内;但是第257条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中的“暴力”,是指使用捆绑、吊打、禁闭、强抢等手段,使被干涉者不能行使婚姻自由的权利,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中的“暴力”不包括杀害和伤害行为。

    可以说暴力在一定程度上决定着加重结果“致人死亡”的主观罪过,如果暴力仅仅作为一种行为方法,并不是与目的行为相联系的行为时,该犯罪的加重结果往往不包含死亡的结果,比如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等,其加重结果可以认定为过失。如果某罪中的暴力涵括了致人重伤、死亡的暴力,该暴力也往往是一种手段行为,该加重结果的主观心态可以包括故意和过失,比如强奸罪与抢劫罪等暴力犯罪中,暴力程度已经包含了伤害和死亡的情形的,发生“致人死亡”后果时,既可能出于过失也可能出于故意,再比如第121条的劫持航空器罪中的“暴力”指的是犯罪分子直接对航空器实施暴力袭击或采用杀害、伤害、殴打、捆绑、监禁、扣押等危害人身安全和人身自由的方法,使机组人员或者旅客不能反抗或者不敢反抗,对于劫持航空器罪的结果加重致人死亡是应该包括故意心态的。但是如果暴力程度仅仅是造成肉体的暂时痛苦而没有造成任何伤害的单纯暴力,行为人对其暴力杀人不可能有故意,此种情况下造成的“致人死亡”后果的主观罪过应只存在过失心态,而不存在故意,比如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中的“暴力”,它不能被理解为包括故意致人重伤甚至死亡,其加重结果也不能包括故意致人死亡。所以,在暴力犯罪中,包含杀害、重伤害的“暴力”行为往往是复行为犯中的手段行为,加重结果的“致人死亡”可以是过失致死,也可以是故意伤害致死;[6]不包含杀害、重伤害的“暴力”行为在我国刑法中只是犯罪中的一种行为方法,是单一行为中的行为,该类加重结果(死亡)的主观罪过是过失。

    综上,笔者建议在立法中应明确规定第121条劫持航空器罪、第236条强奸罪、第263条抢劫罪这三个犯罪的死亡加重结果的故意与过失,并分别规定故意与过失各自造成死亡结果的法定刑。大陆法系有些国家把行为人对加重结果持故意的情况规定为结合犯,过失的情况规定为结果加重犯,结合犯的法定刑高于结果加重犯,如德国刑法规定的强奸杀人罪和强奸致死罪、强盗杀人罪和强盗致死罪。我国刑法没有规定结合犯,根据罪责刑相一致原则,过失致人死亡的刑事责任应当轻于故意致人死亡的刑事责任,相应地,过失“致人死亡”的法定刑也应当低于故意“致人死亡”的法定刑。有学者认为,由于刑法以处罚故意犯罪为原则,而处罚过失犯罪为例外,对于“致人死亡”的罪过是过失的,刑法条文应当明确加以规定,而对故意致人死亡的可以不加以规定,以达到简化法律条文的目的。[7]笔者认为,因为我国刑法中的“致人死亡”多数位于加重构成要件中,且多数为过失,明确“致人死亡”中的故意情形即可。

        2 “致人死亡”故意内容的立法完善

    对于结果加重犯劫持航空器“致人死亡”、强奸“致人死亡”、抢劫“致人死亡”中的故意情形,应区分是持伤害的故意过失导致死亡结果,还是持杀人的故意导致死亡后果。对于转化犯“致人死亡”和聚众“打砸抢”致人死亡的,在这部分故意“致人死亡”中,同样需要明确是伤害的故意还是杀人的故意,这不仅涉及刑罚的不同,也因为不同的故意而导致定罪的不同。刑法一般规定按照转化罪即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但是故意杀人罪和故意伤害罪故意内容不同,即使是造成了死亡结果,其中也存在故意伤害致死和故意杀人的不同可能性,刑法在这方面没有分别规定“致人死亡”的主观故意内容,发生死亡结果的以故意杀人罪认定,发生伤残结果的以故意伤害罪论处。这样造成的后果是:行为人有基础犯罪的故意,在转化过程中有伤害故意却没有杀人故意,但只要发生死亡结果的,都以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行为人有基础犯罪的故意,在转化过程中有杀人故意却没有发生死亡结果而只有伤害结果的,也只能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这违反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司法实践中已经有人认为不能简单地按照“致人死亡”的结果定罪,比如20021025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关于办理涉枪涉爆、聚众斗殴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指出:“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在适用《刑法》第234条和第232条时,要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对照故意伤害和故意杀人两个罪名的具体犯罪构成来认定,不能简单地以结果定罪。行为人具有杀人故意,实施了杀人行为,即使仅造成被害人重伤的,也可以依照《刑法》第232条定罪处罚;行为人仅具有伤害故意,造成被害人死亡的,也可以依照《刑法》第234条定罪处罚。行为人对杀人和伤害后果均有预见,并持放任态度的,也可以依结果定罪。”[8] 笔者赞同该种观点。行为人如果在基础犯罪的基础上,产生伤害的故意而过失致人死亡的,应当认定为故意伤害罪而不是故意杀人罪;行为人如果在基础犯罪的基础上,产生杀人的故意导致死亡的后果才应当定性为故意杀人罪。

        3 结果加重犯“致人死亡” 的主刑立法完善

    对于结果加重犯“致人死亡”的处罚,我国刑法规定了相对于基本犯罪更重的法定刑。刑法对法定刑加重的规定有两种类型:(1)法定刑前后衔接加重的处罚方式,这是法律规定的主要方式,如第131条重大飞行事故罪,基本犯的法定刑为“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加重结果“造成人员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其他还包括141条生产、销售假药罪,144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第121条劫持航空器罪,第236条强奸罪,第238条非法拘禁罪,第239条绑架罪,第240条拐卖妇女、儿童罪,第257条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第318条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第358条组织卖淫罪、强迫卖淫罪,第426条阻碍执行军事职务罪,第445条战时拒不救治伤病军人罪,第260条虐待罪,第336条非法行医罪、非法进行节育手术罪,第234条故意伤害罪,第263条抢劫罪,第443条虐待部属罪。(2)法定刑没有衔接的加重处罚方式,如第321条运送他人偷越国()境罪中,前两个法定刑分别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和“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该罪的结果加重“在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中造成被运送人重伤、死亡”的法定刑却是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相对于第一档次法定刑,高出两年的幅度;相对于第二档次法定刑,二者的法定刑存在一个3年的交叉重合幅度。

    上述法律条文结果加重犯“致人死亡”的死刑偏多,且法定刑偏高。凡是法定刑前后衔接加重处罚的,“致人死亡”的最高法定刑一律偏高。除去第121条劫持航空器罪、第236条强奸罪、第263条抢劫罪以外,其他15个对加重结果致人死亡持过失心理态度的犯罪,现行刑法所规定的“致人死亡”的法定刑显著高于它们基本犯罪的法定刑与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法定刑之和。比如第358条组织卖淫罪、强迫卖淫罪的基本犯罪的法定刑为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但“造成被强迫卖淫的人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处10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而实际上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法定刑为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本罪基本犯与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法定刑总和应该在512年与1015年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之内,但本罪加重结果的起刑点就已经是10年有期徒刑了,这是刑罚规定过高的表现。也就是说,假如本罪没有规定结果加重犯,如果行为人因组织卖淫罪(或强迫卖淫罪)被判处7年有期徒刑,而又过失致人死亡被判处5年有期徒刑,此时按照数罪并罚应在712年内判处刑罚。但是正是立法规定了过高的加重结果的法定刑,使得行为人不得不承受必须10年以上的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这是结果加重犯“致人死亡”法定刑规定的不合理之处。其他类似犯罪也是如此。笔者认为,这些前后衔接加重法定刑的结果加重犯“致人死亡”应该重新规定其法定刑,以达到罪责刑相适应的要求。

        上述结果加重犯“致人死亡”的最高法定刑偏高是不妥之处,但又有些犯罪存在最低法定刑太低的问题。比如第257条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和第260条虐待罪“致人死亡”的处罚为2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刑法233过失致人死亡罪一般情形下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行为人暴力干涉婚姻自由“致人死亡”以及虐待“致人死亡”都是持过失的心理态度,二者的处罚起刑点却为2年,这与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法定刑难以协调。宜将该2年有期徒刑的分割点去除,改为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改2年有期徒刑的起刑点为3年有期徒刑。

    另外,需要重新设置第131条重大飞行事故罪的加重处罚。根据刑法第131条,航空人员违反规章制度,致使发生重大飞行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飞机坠毁或者人员死亡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因为根据《民用航空器飞行事故等级》[9]199471日实施)的规定,重大飞行事故本身已经包含了人员死亡的情况,而且最多可致39人死亡,即造成139人死亡的情形属于重大飞行事故,应适用《刑法》第131条基本犯的处罚,但本条规定的加重结果中也包含了造成人员死亡的情形,实践中,重大飞行事故中人员死亡、航空器严重损坏也多是由于航空器坠毁造成的,那么如果造成死亡的后果,究竟是按照基本犯处罚还是加重处罚呢?建议可以解释为:造成死亡人数40人以上,适用《刑法》131条第二档量刑幅度;或者将结果加重条文改为:造成特别重大飞行事故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4 “致人死亡”的死刑立法完善

    中国的死刑立法过多是不可否认的事实,刑法学界对死刑弊端之批判日趋增多,出现诸多探讨死刑逐步废止甚至立即废止的各种见解。目前刑法学者一般认为,应通过完善刑事立法和司法的方式努力减少与严格限制死刑,也有学者认为在未来则一定要顺应世界法治发展进步的潮流而全面废止死刑。[10]笔者认为,联系本文“致人死亡”具体犯罪的死刑来看,可以在以下几个方面削减死刑。

    1)对于非暴力犯罪“致人死亡”不应判处死刑。所谓非暴力犯罪,须同时满足以下两个条件:其一,其犯罪基本构成要件中不包含暴力内容,即其犯罪实行行为不能以暴力方法实施;其二,不以他人人身为犯罪对象,即对人身安全不能形成直接的损害或者危险。[11] 就本文所涉及的“致人死亡”可被判处死刑的非暴力犯罪包括第141条生产、销售假药罪和144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刑法规定:致人死亡或者对人体健康造成特别严重危害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笔者认为,这两个犯罪与故意杀人罪、强奸罪等被判处死刑有很大的不同,后者是暴力犯罪,前者为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的非暴力犯罪,在犯罪基本构成要件中不包含暴力因素,而且不以他人人身为犯罪对象,其社会危害性小于暴力犯罪,对此该类犯罪注重加强管理和完善法制,对犯罪主体适用自由刑、财产刑或者资格刑,而不能视为罪行极其严重适用死刑。事实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1[12]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后果特别严重”是指: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被食用后,致人死亡……;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罪“情节特别恶劣”(刑法修正案四第1条已经将其修改[13])是指: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致人死亡……。但是在刑法典中对于二罪加重结果的量刑分别为:“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以及“后果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见同样是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中的“致人死亡”规定却不一致,笔者认为,对于这种侵犯国家社会财产利益的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非暴力犯罪不宜判处死刑。

    2)改变绑架罪与劫持航空器罪中“致人死亡”的绝对确定死刑。刑法对绑架致使被绑架人死亡和劫持航空器致人死亡均处以绝对确定的死刑,这是值得商榷的。首先,刑法上对绑架“致使被绑架人死亡”与“杀害被绑架人”两种情形规定为同种法定刑,这是不妥的。台湾地区刑法第347条规定,意图勒赎,而掳人者,处死刑、无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因而致人于死或重伤者,处死刑或无期徒刑。第348条规定,犯前条第一项之罪而故意杀被害人者,处死刑。台湾地区将致人死亡或重伤与杀害被害人是分开规定的。显然,致人死亡或重伤与杀害被绑架人的主观罪过是不同的,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也有区别,将两种情形同等对待,有违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14] 其次,从当今世界各国刑事立法来看,除个别情形外,已经普遍否定了绝对确定的法定刑,在法定刑的设计上多采用相对确定的法定刑形式,好使司法官在司法适用中根据案件的具体情节,可以在法定刑幅度内选择适当的刑罚。对于绑架罪致使被绑架人死亡与劫持航空器致人死亡的法定刑宜设计为与基本构成的法定刑合理交叉、以死刑为上限、具有一定幅度的相对确定的法定刑,比如对二罪致人死亡的法定刑可以修改为“处以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5 “致人死亡”法定刑设置模式的立法完善

    我国现行刑法“致人死亡”的立法中,有36个罪名的法定刑是将死亡与重伤害合并规定处罚的,而生命法益与身体法益存在本质区别,在处罚上致人重伤的法定刑应低于致人死亡的法定刑,最高法定刑不应分配给“致人重伤”,只可能分配给“致人死亡”。虽然司法实践中法官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形,在法定刑幅度内自由裁量刑罚,但如果立法上能够更明确,也可避免实践中适用混乱的情形。将不同的二者适用同一量刑幅度,意味着行为人本身的危险性格和行为人的主观要素在确定刑罚的过程中起着关键作用,而注重主观主义,仅考虑行为人的内部因素,不利于发挥刑法的规制机能,也不利于发挥刑法的法益保护机能,还不利于发挥刑法保障公民自由的机能。[15]一些国家的刑法将致人重伤与致人死亡作为两种不同的犯罪,比如日本刑法240条规定了抢劫致死罪,抢劫致人伤害的,处无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死刑或无期徒刑;韩国刑法第337条规定强盗伤害、致伤罪处无期或者7年以上劳役,第338条规定强盗杀人、致死罪处死刑或者无期劳役。这些都是值得我们效法的,虽然我国刑法没有规定结合犯,但是在立法中考虑将致人重伤与致人死亡(人身伤亡)分开规定仍然是可行的。此外,在我国现行刑法“致人死亡”的法定刑设置中,有13个罪名是将致人重伤、死亡与造成重大财产损失合并规定的。也即行为人放火致人死亡被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死刑,而当他放火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时也会在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死刑中量刑,但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法定最高刑只有7年有期徒刑,即使过失毁坏财物危害公共安全失火罪的最高法定刑也是7年有期徒刑,显然,行为人放火而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法定刑明显偏高,更不能与致人死亡的法定刑合并规定,所以,应当将致人死亡与致使重大财产损失分别规定不同的法定刑,以体现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


    (2007年

     


    [1] [日]大塚仁:《刑法概说(总论)》第三版,冯军译,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第180页。

    [2] 张小虎:《对刑法解释的反思》,载《北京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3年第3期(总第177期),第110~111页。

    [3] 张明楷:《严格限制结果加重犯的范围与刑罚》,载《法学研究》2005年第1期,第83页。

    [4] 张智辉:《刑事责任通论》,北京:警官教育出版社,1995,第309~310页。 

    [5] 郭泽强:《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新解——以解释“暴力”为基点》,载《云南大学学报》2005年第18卷第2期(总第79期),第46页。

    [6] 如前文所提到的绑架罪行为中可以包含暴力,而且这种暴力包括杀害和重伤害,但是绑架罪的绑架行为却只是单一行为,所以绑架罪是例外,但刑法对其既规定了“(过失)致使绑架人死亡”的情形,又特别明确规定了“(故意)杀害被绑架人”的情形,且规定为同一绝对确定的死刑,实为罕见。

    [7] 陈鹏展:《我国刑法中“致人死亡”立法的评价和完善》,载《青海社会科学》2004年第6期,第123页。

    [8] 游伟主编:《华东刑事司法评论》(第4卷),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第323页。

    [9] 杨惠:《重大飞行事故罪的构成特征与思考》,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02年第5期,第50页。

    [10] 赵秉志:《中国逐步废止死刑论纲》,载《法学》2005年第1期,第56页。

    [11] 黄京平、石磊:《简析中国非暴力犯罪及其死刑立法》,赵秉志主编:《中国废止死刑之路探索》,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第6页。

    [12] 江海昌编著:《刑法应用一本通》,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6,第242,246页。

    [13] 曾静音主编:《刑法历次修正背景·释义·应用》,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6,第88页。根据刑法修正案四第1条,第145条生产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原先规定的“后果特别严重的”和“后果特别严重”中的“情节特别恶劣的”两种处罚被调整为一种处罚。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曾对“情节特别恶劣”加以司法解释: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致人死亡……应认定为“情节特别恶劣”。这将“致人死亡”解释在 “情节特别恶劣”中,虽然修改后本罪条文的“情节特别恶劣”已经不存在,但修改后的“后果特别严重的”的法定刑加大了处罚力度,与原先的“后果特别严重”中的“情节特别恶劣”的法定刑一样,在这修改后的“后果特别严重的”内涵中暗含“致人死亡”的情形。

    [14] 田宏杰、许成磊:《海峡两岸绑架罪之比较研究》,载《云南法学》2000年第13卷第2期,第99页。

    [15] 黄京平、陈鹏展:《中国刑法中“致人死亡”的立法完善》,赵秉志主编:《刑事法治发展研究报告》(2003年卷·下册),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第83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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