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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典案例:儿子死亡父亲索要彩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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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日期:2011年07月26日
  • 来源:互联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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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乔文治之子乔保民与郭红河之女郭俊贞婚后,乔保民死亡,乔文治诉郭俊贞、郭红河返还婚约财产案

        【案情】

      原告:乔文治,河南省民权县人。
      被告:郭俊贞,河南省民权县人。
      被告:郭红河,河南省民权县人。
      2001年1月,原告乔文治之子乔保民经人介绍与被告郭红河之女郭俊贞相识。见面时,被告郭俊贞接收乔保民见面礼两千元,被告郭红河、郭俊贞收取原告乔文治一方烟酒、水果等礼品若干。乔保民与郭俊贞订婚后,郭俊贞一方收取原告乔文治方彩礼现金七千元、衣服四身儿及手表一块。后原告之子乔保民死亡。原告乔文治要求二被告退还订婚彩礼未果,向民权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之子乔保民与被告郭俊贞订婚,其婚约不受法律保护,因乔保良于订婚后死亡,其与郭俊贞之间的婚约关系已自行解除。因乔保民生前与乔文治共同生活,乔保民经济上并不独立,其用于订婚的财物主要来自家庭共有财产,不仅涉及乔保民的个人利益,同时也涉及原告乔文治的合法权益。因乔保民未婚,其家庭共有财产中应归其个人所有的财产无须履行分割手续即转化为其继承人即本案原告所有。原告乔文治符合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方收取原告方的财物除订婚者个人使用的物品外也并非完全由其个人支配,郭红河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无不当。但女方收取男方的烟酒、水果等礼品及订婚期间收取的衣物、手表符合赠与的特征,应按赠与物认定。现金属不当得利,并不发生财产所有权的转移,也非恶意取得,应酌情返还。为此,经法院主持调解,被告郭俊贞、郭红河自愿返还原告乔文治现金五千元。 

       
    【评析】

       
    本案的问题有二:
      (一)原告乔文治是否符合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郭红河是否符合本案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如何确定婚约财产纠纷案件的诉讼主体,即如何确定因解除婚约引起的财产纠纷案件的当事人,司法实践中存在两种认识。一种观点认为应将订立婚约的男女双方列为诉讼当事人,其理由是婚约财产赠送和收受的对象既是特定的,又是单一的,即订婚的男女双方。另一种观点认为应将订立婚约的男女双方及其父母均列为诉讼当事人,其理由是涉案财产既有双方父母的,又有订立婚约的男女双方的。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因为确定婚约财产纠纷案件的诉讼主体,不仅要考虑婚约问题,更重要的是要考虑财产权属问题。因为订婚的男女双方一般在经济上不独立,经济基础较差,男方所给付的财产主要来自家庭共有财产,而收受方除个人使用的物品外也并非完全由订婚女方个人支配。因此,因婚约引起的财产纠纷不仅涉及订立婚约双方的个人利益,同时也涉及双方父母的合法权益。在婚约财产纠纷诉讼中,当事人所享有的是返还占有物的请求权。只有财产所有人才拥有此项权利。因此,除当事人有证据证明,其所送财物全部来自个人财产外,应将订立婚约的男女双方及其父或母列为共同原告或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就本案而言,原告乔文治之子乔保民已经死亡,乔保民生前与乔文治共同生活且乔保民未婚,乔文治作为其法定继承人,即使其所送财产中有一部分属于乔保民所有,其财产也无需履行分割手续,即完成了合法继承程序。因此,原告乔文治以原告身份参加诉讼,郭红河以共同被告身份参与诉讼并无不当。
      (二)关于婚约财产的性质
      长期以来,关于婚约财产的性质,司法界一直争议较大。最权威的观点当属1993年出版的《婚姻家庭继承案件司法实务》(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婚姻家庭继承组编写)一书中阐述的婚约财产是一种附条件的赠与行为。该观点认为婚约财产所附条件即为结婚,当所附条件不能成就时,赠与行为停止生效,受赠方即有返还受赠物的义务。另一种观点认为,婚约财产属于一种无效民事行为,因婚约所附条件违背我国《婚姻法》的婚姻自由原则,限制了公民的婚姻自主权。
      本案在审理中,法官之所以摒弃上述两种观点,有其法律及法理上的依据。
      民法理论上所称的附条件的赠与又称为附负担的赠与或附义务的赠与,是指受赠人对于赠与人或第三人承担一定义务为附加条款的赠与。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条对此作了具体规定。对于附条件的赠与,受赠人在接受赠与后应履行其义务。受赠人接受赠与后,能履行义务而不履行时,赠与人有权请求其履行义务,或撤销赠与,要求返还所赠财物。但在婚约财产纠纷案件中,给付财物一方所享有的只能是返还占有物的请求权而不能诉请人民法院要求对方履行与其结婚之“义务”。再者,以结婚作为所附条件,违反了我国《宪法》、《婚姻法》、《民法通则》关于婚姻自由权的规定。结婚自由是指公民有权自己做主,决定其婚姻状况,即是否结婚,与谁结婚,何时结婚等,不受任何组织和个人的强制和干涉。因此,将婚约财产定性为附条件的赠与的观点缺乏理论和法律依据。因订立婚约而给付与接受财物的行为,同样不应被认定为无效民事行为。因为婚约虽然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但对男女双方自愿订立婚约在法律上并不禁止,同时无效民事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是恢复原状,返还财产并赔偿损失(包括原物所生孳息)同样不适用于处理婚约财产纠纷。
      那么,婚约财产究竟应如何定性呢?婚约财产按其性质应分为两类不同性质的财产。一类是当事人基于订立婚约而由一方赠与另一方或由双方相互赠与的财产,包括烟、酒、食品、化妆品、少量衣物、礼尚往来的小额礼金及其他订婚女性专用物品(价值较大的除外);另一类是当事人依据当地的风俗习惯,严格地说,该风俗习惯属于一种不良社会文化价值取向状态下的风俗习惯,意即“陋俗”而不得不为的一种民事行为,如给付对方大量现金、大量衣物、其他贵重物品等,另一方当事人因“陋俗”而取得的财产属于一种事实上的占有,并不发生财产所有权的转移。这种占有依据所有人的意思可以消灭,占有权消灭之后,所有权人依据返还占有物请求权可要求占有人返还不当利益,财产所有人负有返还不当利益之义务。但由于接收财物的一方也是基于“陋俗”而取得的财产占有,其并无主观恶意(如非“索要”)。因此,对于赠与物之外的财产,除适用不当得利的规定外,同时应适当考虑双方实际情况,运用“公平原则”酌情减轻收受财物一方的返还责任。


    (编写人: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 李振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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