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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害名誉权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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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日期:2011年0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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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根据我国现行立法,侵害名誉权行为以诽谤和侮辱作为其主要形式。

          1诽谤。诽谤是国内外法学界公认的侵害名誉权行为。它是指因过错捏造并散布某些虚假的事实,即使他人名誉减损的行为,其根本特点是捏造虚假事实并予以传播。诽谤的表现行式分为两种:一是口头诽谤,即通过口头言语将捏造的虚假事实加以散布,使他人名誉受到侵害;二是文字诽谤,即通过书写文字把捏造的虚假事实进行散布,败坏他人名声。一般来说,诽谤行为既可以针对公民实施,也可以针对法人实施(如诽谤法人的产品为假冒伪劣产品或诽谤法人有欺诈作为等)。这两种行为的特点和侵害后果均有所不同。诽谤的内容,包括一切有损于他人名誉的事实。判断的标准是,某种言论如果经社会中具有正常思维能力的成员判断,认为有损于他人的名誉,该言论即为诽谤。诽谤的范围,无需较大范围的散布,以第三人知悉为最低限度。
          2侮辱。侮辱是指用语言或行为方式欺侮、羞辱他人,贬低他人人格,使他人人格或名誉受到损害,蒙受耻辱。侮辱行为分为语言方式和行为方式两种。以语言形式侮辱他人,又包括口头语言、书面语言和动作语言三种。以口头语言或动作语言侮辱他人人格的,应当具备“达到一定程度”的条件,才能构成侵害名誉权,不能稍有侮辱他人人格的言词,就以侵害名誉权处论。用行为方式侮辱他人,也能够造成名誉权的损害,但在实践中应注意与其他人格权相区别。例如,向他人吐唾沫、泼粪便,剥他人的衣服等。这类侮辱行为更符合侵害身体权的特征;强令他人从胯下爬过,则应是对一般人格权的侵害。看侮辱行为是否侵害名誉权,应注意该行为是否造成了受害人的名誉利益损害,以及加害人主观上是否有损害他人名誉的目的或动机;并且应仔细探究该侮辱行为更符合侵犯哪种人格权的基本特征。在一般情况下,侮辱行为主要针对自然人实施,但在特殊情况下,侮辱行为也会针对法人实施。如书写和张贴丑化法人形象、败坏法人名声的大字报、小字报、漫画等;再如当众焚烧法人的牌匾、污损法人的标志,都构成对法人的侮辱,应承担侵害名誉权责任。侵害名誉权行为主要表现为以上所述的诽谤和侮辱两种形式,但在实践中具体侵害名誉权行为的种类较多,根据我国有关司法解释,应当仔细辨别下述行为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行为:
          (1)新闻报道失实。新闻报道严重失实,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
      (2)撰写、发表批评文章。文章反映的问题基本真实,没有侮辱他人人格的内容的,不应认为侵害他人名誉权。文章反映的问题虽基本属实,但有侮辱他人人格的内容,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文章的基本内容失实,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
      (3)撰写、发表、编辑、出版文学作品。撰写、发表文学作品,不是以生活中特定的人为描写对象,仅是作品的情节与生活中某人的情况相似,不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描写真人真事的文学作品,对特定人进行侮辱、诽谤或披露隐私损害其名誉的;或者虽未写明真实姓名和住址,但事实是以特定人为描写对象,文中有侮辱、诽谤或披露隐私的内容,致其名誉受到损害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编辑出版单位在作品已被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或被告知明显属于侵害他人名誉权后,应刊登声明消除影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拒不刊登声明,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或继续刊登、出版侵权作品的,应认定为侵权。
      (4)内部刊物刊登的来信或文章。这要考察内部刊物的性质。有关机关和组织编印的仅供领导部门内部参阅的刊物、资料等刊登的来信或者文章,当事人以其内容侵害名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机关、社会团体、学术机构、企事业单位分发本单位、本系统或者其他一定范围内的内部刊物和内部资料,所载内容有侮辱、诽谤性质,侵害他人名誉的,可以认定为侵害名誉权。
      (5)新闻媒介和出版机构转载作品。新闻媒介和出版机构如果有审查义务而未履行该义务造成转载作品侵害他人名誉的,可以认定为侵害名誉权行为。新闻媒介和出版机构在作品已被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或被告知明显属于侵害他人名誉权后,仍然予以转载,当然也属于侵害名誉权行为。
      (6)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等部门对其管理的人员作出的结论或者处理决定,不构成侵害名誉权。
      (7)检举、控告行为。公民依法向有关部门检举、控告他人的违法违纪行为,他人以检举、控告侵害其名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如果借检举、控告之名侮辱、诽谤他人,造成他人名誉损害的,可以认定为侵害名誉权行为。
      (8)新闻单位报道国家机关的公开的文书和职权行为。如果所作的报道客观准确的,不应当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其报道失实,或者前述文书和职权行为已公开纠正而拒绝更正,致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
      (9)提供新闻材料。主动提供新闻材料,致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当认定侵害他人名誉权。因被动接受采访而提供新闻材料。且未经提供者同意公开,新闻单位擅自发表,致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对提供者一般不应当认定为侵害名誉权;虽系被动提供新闻材料,但发表时得到提供者同意或者默许,致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名誉权。
      (10)医疗卫生单位公开患者患有淋病、梅毒、麻疯病、爱滋病等病情。医疗卫生单位向患者或其家属通报痛情,不应当认定为侵害患者名誉权。擅自公开患者病情,致使患者名誉受到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患者名誉权。
      (11)以书面、口头形式宣扬他人隐私。如果造成一定影响,损害他人名誉的,可以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如果未损害他人名誉的,不宜认定为侵害名誉权,可以认定为侵害他人隐私权或者隐私利益。
      (12)对产品质量、服务质量进行批评、评论。消费者对生产者、经营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或者服务质量进行批评、评论,不应当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但借机诽谤、诋毁,损害其名誉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名誉权。新闻单位对生产者、经营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或者服务质量进行批评、评论,内容基本属实,没有侮辱内容的,不应当认定侵害名誉权;主要内容失实,损害其名誉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名誉权。
      (13)以侮辱、诽谤或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名誉的,应当认定为侵害死者名誉利益。


    【相关依据】

    【法规标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死亡人的名誉权应依法保护的复函 
    【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 
    【发文字号】[1988]民他字第52号 
    【发布日期】1989.04.12 
    【实施日期】1989.04.12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司法解释 
    【法规类别】人身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死亡人的名誉权应依法保护的复函
    ([1988]民他字第52号 1989年4月12日)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津高法[1988]第47号关于处理《荷花女》名誉权纠纷案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吉文贞(艺名荷花女)死后,其名誉权应依法保护,其母陈秀琴亦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荷花女》一文中的插图无明显侵权情况,插图作者可不列为本案的诉讼当事人。
      三、本案被告是否承担或如何承担民事责任,由你院根据本案具体情况确定。
      以上意见供参考。


    附: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荷花女》名誉权纠纷案的请示报告
    (津高法[1988]第47号)

    最高人民法院:
      去年六月,我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了天津已故艺人吉文贞(艺名“荷花女”)之母陈秀琴诉小说《荷花女》(天津(今晚报)连载刊登)作者魏锡林和《今晚报》侵犯名誉权纠纷一案。经过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年多的深入调查,开庭审理,案件事实已基本查清,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将处理意见上报我院,我们原则同意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分析认定和处理意见,但认为对有些问题的处理缺乏具体明确的法律依据,为慎重起见,经我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特作如下请示报告。
      一、案件的基本情况
      原告:陈秀琴,女80岁,汉族,上海人,无职业,住天津市和平区南京路华胜村七栋107号。
      委托代理人:魏树林,女,40岁,天津电表厂干部,住和平区南京路华胜村三栋608号,系原告之外孙女。
      委托代理人:王宗华,男,54岁,天津市第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锡林,男,52岁,汉族,河北省人,任中国民主促进会天津市委员会宣传部副部长,中国作家协会天津分会会员,住天津市南开区西康路49号。
      委托代理人:白松林,天津市第二法律顾问处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思训,天津市和平区法律顾问处律师。
      被告:《今晚报》社,地址天津市和平区鞍山道54号。
      法定代表人:李夫,男,59岁,任《今晚报》社总编辑。
      委托代理人:张维功,男,39岁,任《今晚报》副刊部编辑。
      委托代理人:周贵有,男,24岁,任《今晚报》副刊部编辑。
      第三人:王毅,男,29岁,《今晚报》副刊部美工编辑。
      第三人:董振涛,男,40岁,《今晚报》副刊部美工编辑。
      第三人:曹永祥,男,31岁,《今晚报》副刊部美工编辑。
      第三人:米亚娟,女,37岁,天津市第三文化宫干部。
      原告陈秀琴系天津解放前已故艺人吉文贞之母。吉文贞1925年6月出生在上海的一个曲艺之家,自幼就随其父吉评三(当时的曲艺演员)学艺演唱,后辗转来津。1940年左右,吉文贞参加了天津“庆云”戏院成立的“兄弟剧团”演出,从此便以“荷花女”之艺名在天津曾红极一时,1944年病故,年仅19岁。
      被告魏锡林在翻阅解放前天津地区的旧报刊收集资料时,看到了有关“荷花女”的一些报道,即拟以其为主人公写小说。1986年2月至6月间,魏锡林曾先后三次找到原告陈秀琴家了解有关“荷花女”的生平以及从艺情况,同时又给在青岛工作的“荷花女”之弟吉文利去信询问有关吉文贞的情况及索要照片。随后魏锡林自行创作完成了名为《荷花女》的小说。该小说约有11万多字并配有数十幅插图,自1987年4月18日开始在《今晚报》副刊上每日登出一篇,截至同年6月12日刊登完毕,共计连载56篇。
      小说在连载过程中,原告陈秀琴及其亲属以小说插图及虚构的事实有损名誉为由曾先后两次去《今晚报》社要求停载。《今晚报》副刊部负责人在接待中告知原告可找作者协商,并答应如亲属写出“荷花女”的生平文章后给予刊登,最后以报纸要对读者负责为由而未停刊。原告起诉后,《今晚报》社还于同年8月召开小说笔会,授予魏锡林创作小说《荷花女》荣誉奖。
      原告陈秀琴于1987年6月向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认为魏锡林未经原告同意在其创作发表的小说《荷花女》中故意歪曲并捏造事实,侵害了已故艺人古文贞和原告的名誉。《今晚报》未经审查刊登该小说,当原告要求其停上刊载时遭到拒绝;报社所作《荷花女》小说的插图也有损吉文贞形象,其肖像权也受到侵害,故要求被告魏锡林及《今晚报》社赔礼道歉并负责赔偿因此而受到的经济损失。
      被告魏锡林辩称:小说《荷花女》主要情节虽属虚构,但并没有因此降低反而美化、提高了“荷花女”本人的形象;另“荷花女”本人已死,陈秀琴不是正当原告,无权起诉。应当驳回起诉并向法院提出反诉,要求追究原告的“诬告罪”。
      被告《今晚报》社答辩称:报社按照“文责自负”的原则,不负有核实文学作品内容是否真实的义务,按照法律规定,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因“荷花女”早已死亡,保护死人的名誉权不符合民法通则的规定,原告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第三人辩称:我们所绘插图是受《今晚报》社委托的职务创作,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案经审理查明,被告魏锡林所著小说《荷花女》使用了原告之女吉文贞的真实姓名及其艺名,在有些章节中仅根据一些传闻及当时旧报上的消息进行了虚构,主要集中在以下三处:一是小说虚构了“荷花女”先后同许扬、小麒麟、于仁杰三个男人谈过婚事并表示愿做于仁杰的姨太太以及其母陈秀琴曾收过聘礼;二是小说中写了“荷花女”曾分别到过当时天津有名的流氓恶霸袁文全、刘广海的家中唱堂会,并被袁、刘二人强奸污辱过;三是小说以暗示的手法告诉读者“荷花女”是因患性病致死。对以上三点,陈秀琴认为是对吉文贞及自己的污辱侵权,而且也确无证据证明被告魏锡林所写上述内容属实。
      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小说情节是允许虚构的,但是以真人真名来随意加以虚构并涉及个人隐私则是法律、道德所不允许的。《荷花女》中的虚构之处,有的涉及了吉文贞的个人品质、生活作风等个人隐私,在社会上造成了不好影响,同时陈秀琴的名誉因此也受到了损害。对此,被告魏锡林应承担其侵权的民事责任。至于吉文贞已死亡,对死人名誉权是否给予保护,目前我国尚无法律明确规定。但我们认为,公民死亡只是丧失了民事权利能力,其在生前已经取得的具体民事权利仍应受到法律保护。比如我们对在历次政治运动中遭受迫害致死的人,通过适当方式为死者平反昭雪、恢复名誉即是对死者名誉权的保护;而被处决的死刑罪犯,刑法明确规定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也从另一个方面说明公民死亡后其生前的民事权利受法律保护。作者魏锡林以虚构事实、散布隐私等方式毁损死者吉文贞的人格,构成侵犯名誉权,故应承担民事责任。当死人名誉权受到侵犯时,可参照文化部颁发的《图书、期刊版权保护试行条例》第十一条关于作者死亡后,其署名等权利受到侵犯时,由作者的合法继承人保护其不受侵犯的规定精神,“荷花女”之母陈秀琴有权提起诉讼。
      《今晚报》社在原告两次要求停刊时而未予理睬仍继续刊登,且又向被告魏锡林授予创作奖,致使损害的影响进一步扩大,故与作者魏锡林构成共同侵权,魏锡林应承担主要责任,《今晚报》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至于小说中的插图应视为小说内容的一部分,属侵犯名誉权的一种方式,故侵犯肖像权之诉不予成立。
      关于插图作者是否列为本案第三人的问题有两种意见,一种是主张插图作者是《今晚报》工作人员,所以插图作者是职务作品,因此不列插图者为第三人;另一种认为插图作者与文字作者应一样对待,故主张列,但又分为几种情况,一是将四人均列为被告;二是《今晚报》的三位美工人员不列,因为是职务之作,因而只把从第三文化宫借调来的米亚娟列为第三人;三是要看其所绘插图的内容来确定是被告还是第三人。
      二、对本案的处理意见
      经合议庭评议并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研究,拟对《荷花女》名誉权纠纷案作如下处理:
      (一)判令被告魏锡林在《今晚报》或其他报刊连续三天发表声明,为死者吉文贞恢复名誉,向原告陈秀琴赔礼道歉;判令被告《今晚报》刊登原告所写介绍吉文贞的生平文章,并在文前加编者按,对原告赔礼道歉。如二被告拒绝执行,由人民法院在其他报刊刊登与上述内容相同或判决书主要内容的公告,其费用由二被告分担。
      (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陈秀琴因治病等受到的实际损失170余元。至于因名誉权受到侵害而要求经济赔偿的数额,按照我院第四次民事业务研讨会纪要提出的标准确定400元,总计约600元,由二被告按其责任大小分担。
      (三)判令被告魏锡林所著《荷花女》一书今后不得再以任何形式复印、出版发行。
      (四)《今晚报》社在1987年8月授予魏锡林创作《荷花女》一书所得的荣誉奖证书由人民法院予以收缴。
      (五)关于作者魏锡林所得稿酬,一种意见是应按非法所得予以收缴;另一种意见认为可以不管。我们倾向于后一种意见。
      (六)诉讼费20元由二被告各负担10元。
      以上报告妥否,请批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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