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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视居住的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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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日期:2011年01月18日
  • 来源:法学教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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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监视居住的决定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采取监视居住,应当由办案人员提出《监视居住意见书》,经办案部门负责人审核后,由县级以上公安局局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人民法院院长批准,制作《监视居住决定书》和《执行监视居住通知书》。

          2.监视居住的执行

      监视居住由公安机关执行。对于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决定的监视居住,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应当将《监视居住决定书》和《执行监视居住通知书》及时送达公安机关。

      公安机关开始执行监视居住,应当向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宣读《监视居住决定书》,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签名或盖章,并告知被监视居住对象应当遵守的法律规定,以及违反法律规定应负的法律责任。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57条的规定,被监视居住的人在监视居住期间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1)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住处,无固定住处的,未经批准不得离开指定的居所。所谓住处,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办案机关所在的市、县内生活的住所。所谓居所是指办案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在办案机关所在的市、县内给被监视居住人指定的生活居所。如果被监视居住人有正当理由要求离开住所或指定的居所,必须经过公安机关批准。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的,公安机关在做出批准决定前,应当征得决定机关同意。所谓正当理由,是指被监视居住人有治病、奔丧等正当事由。
          (2)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会见他人。这里的"他人"是指与被监视居住人共同居住的家庭成员和聘请的律师以外的人。被监视居住人如果要会见他人,必须经过执行机关批准方能会见。
          (3)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
          (4)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
          (5)不得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

      公安机关执行监视居住时,如果发现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违反上述规定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情节严重的,予以逮捕。如果是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决定监视居住的,还应当及时向做出监视居住决定的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报告。根据《公安部规定》第99条的规定,情节严重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为:
          (1)在监视居住期间逃跑的;
          (2)以暴力、威胁方法干扰证人作证的;
          (3)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的;
          (4)在监视居住期间又进行犯罪活动的;
          (5)实施其他严重违反《刑事诉讼法》第57条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

          3.监视居住的期限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58条的规定,监视居住期间不得超过6个月,在监视居住期间,不得中断对案件的侦查、起诉和审判工作。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监视居住超过法定期限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的律师及其他辩护人,有权向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提出申诉,要求撤销监视居住。经审查情况属实的,应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撤销监视居住。

          4.监视居住的撤销

      监视居住期限届满,或发现有刑事诉讼法第15条规定的不应当追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刑事责任的情形的,应当撤销监视居住。撤销监视居住,应当由办案人员填写《撤销监视居住通知书》,经办案部门负责人审核后,由县级以上公安局局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人民法院院长批准签发。撤销监视居住的决定,应当通知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撤销监视居住的,应当将《撤销监视居住通知书》送达执行的公安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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