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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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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日期:2010年09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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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婚姻法》第46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理解该条文时应注意以下三点:

        第一,没有离婚,也就没有离婚损害赔偿。

       
    对此可从如下方面说明:
        (1)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案件,对于当事人基于《婚姻法》第46条提出的损害赔偿请求,不予支持。
        (2)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不起诉离婚而单独依据《婚姻法》第46条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3)无过错方作为原告基于《婚姻法》第46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必须在离婚诉讼的同时提出。
        (4)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如果被告不同意离婚也不基于《婚姻法》第46条的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可以在离婚后一年内就此单独提起诉讼。
        (5)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一审时被告未基于《婚姻法》第46条的规定提出损害赔偿请求,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在离婚后一年内另行起诉。
        (6)当事人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后,以《婚姻法》第46条的规定为由向人民法院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但当事人在协议离婚时已经明确表示放弃该项请求,或者在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一年后提出的,不予支持。

        第二,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权利人为无过错方,义务人为无过错方的配偶,也即“第三者”不是离婚损害赔偿的义务人。

        第三,离婚损害赔偿,既包括物质损害赔偿,也包括精神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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