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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害人身自由权的损害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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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日期:2011年01月28日
  • 来源:互联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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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人身自由权受到侵害可以获得法律的救济。民法的救济方法,则是依照法律的规定,确定侵害人身自由权的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即为受害人恢复人身自由,并补偿其受到损害的利益。目前,对于人身自由权损害的民法救济,《民法通则》没有相应的明确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明确确认了人身自由权,因此可以类推适用《民法通则》第120条的规定。由此,侵害人身自由权的行为人,应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和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不法侵害他人人身自由权,造成受害人财产上的损失的,可以依一般侵权行为的规则,受害人可以请求赔偿损失。侵害人身自由权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前者如以欺诈方法诱骗受害人从甲地到乙地,其往返费用的损失。后者如非法拘禁、限制人身自由,造成受害人工资、报酬的减少。侵害人身自由权造成的财产损失,无论是直接损失还是间接损失,均应由侵害人予以赔偿。对于侵害人身自由权,造成受害人精神损害严重后果的,受害人可以请求精神抚慰金赔偿。具体赔偿数额,综合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后果和影响、侵权人的得利情况和承担经济赔偿责任的能力,以及受诉法院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予以确定。另外,对于侵害人身自由权的损害赔偿责任,也可以参照《国家赔偿法》第26条规定的按日定额赔偿。

    【相关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19860412]
      第一百二十条 公民的姓名权、 肖像权、 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适用前款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20010308]
      第一条 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
      (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
      (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
          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第八条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九条 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
          (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
      (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
      (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
      第十条 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十一条 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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