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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后对探望子女权的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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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日期:2011年01月20日
  • 来源:法学教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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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婚姻法》(2001 年修正案)第38 条第1 款规定:“离婚后, 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 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本条款是关于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母一方探望子女权利的规定。从法理上看, 探望子女的权利是亲权的一项内容, 最早可追溯至罗马法中的家父权。婚姻家庭法中的亲权是以家庭主体间特定的亲属身份为发生依据的, 父母子女之间的血缘关系并不因父母离婚的法律行为而改变。这里所指的父母子女,包括婚生父母子女、养父母子女、非婚生父母子女以及同意离婚后继续抚养的继父母与继子女。因此, 当法院判决或夫妻协议由父母一方行使对子女的直接监护权的情况下, 法律同时赋予了不直接抚养子女的另一方以探望该子女的权利。行使探望子女权不必须以父(母) 支付子女负担费用为前提, 即使因某种原因暂时未能支付抚育费, 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行使探望权也不以与子女共同生活的父(母) 一方未再婚为前提条件。即使其已经再婚, 对方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所谓“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是指随子女共同生活的父(母) 一方, 必须提供必要的条件, 使对方的探望权得以实现。如果有意设置障碍或教唆子女拒绝探望, 都是违法的, 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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